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彰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自陳為低收入戶,惟前有二次服用酒類後駕車之前案記錄,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騎乘機車,於服用酒類後,竟不顧其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及自身毫無賠償他人損害之能力,仍貿然騎乘機車,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77號被告邱德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彰係保全公司人員,其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綠園大廈」飲用啤酒1瓶、高粱酒2杯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餐廳飲用啤酒1杯,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開會,迨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海路口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6時5分,現場對邱德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德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俊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