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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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16號、98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就其中殺人未遂及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戊○○與甲○○素不相識。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戊○○與甲○○各自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之「地中海休閒海釣場」釣魚時,2人之釣魚線於水中相互纏繞,詎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三字經公然辱罵甲○○,後戊○○又電知其子丁○○、丙○○夥同4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前來地中海休閒海釣場,與戊○○共同基於傷害(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3人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惟其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3人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幹你娘」等三字經再次公然侮辱甲○○,復口呼:「打呼伊死、打呼伊死」(台語),同時分持板凳及不明物體,毆打甲○○頭部及身體各處,致甲○○幾近昏迷不支倒地後,又共同將甲○○推入魚池中,丁○○並持空心磚準備砸向已掉入魚池之甲○○,此時地中海休閒海釣場之負責人 張日南 見狀出面阻止,並將甲○○搭救上岸,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胸部挫傷、雙膝挫傷瘀青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戊○○、丁○○及丙○○共同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