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秀選任辯護人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美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圖私利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嚴重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佐以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被害人等亦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51、53、57頁)等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1、仿冒「adidas」商標鞋子22雙。
2、仿冒「adidas」商標褲子4件。
3、仿冒「adidas」商標衣服5件。
4、仿冒「PUMA」商標鞋子8雙。
5、仿冒「NIKE」商標鞋子6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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