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風莊壹個、牌尺肆支及現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之抽頭金應更為「新台幣200元(檢察官誤載為
250元)」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自98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提供上址房屋以之充為其所邀集之友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之長短、犯行所生之危害、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顯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以若輔課他種處遇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自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莊1個、牌尺4支及現金新台幣200元,皆屬被告所有而分別係供其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其承明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