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88、20
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所犯共三次收受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下所示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下列收受贓物犯行:
㈠於某不詳時地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
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於民國96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前遭竊)。
㈡於某不詳時地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
受車牌變造為E5-8747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地下室
2樓內遭竊)。㈢於某不詳時地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
受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遭竊;另GS-5
977號車牌係丁○○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路旁遭竊)。嗣於97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960987030
號鑑驗書、97年2月15日刑醫字第0970003620號鑑驗書、97年2月19日刑醫字第0970018091號鑑驗書。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現場圖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三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另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收受贓物之行為,雖其價值尚非至鉅,惟不該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並影響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可能性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較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收儆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