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維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明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
8年4月22日遞狀稱無法支付應向國庫繳納之款項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
月23日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且於10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37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其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
108年4月11日10時到案執行,並向國庫支付5萬元。惟其於108年4月22日向南投地檢署遞狀自陳:因經濟無法支付
5萬元,請求依法撤銷緩刑等語,有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刑事聲請狀各1紙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執緩字第4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其顯已無意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並企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