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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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順華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107年度埔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順華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惟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又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為興建水塔,竟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用林班地土地,破壞地貌;惟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自行拆除占用部分;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非法占用之面積暨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已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量刑情狀並無任何差異。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