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敦股被告陳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靜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3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車站附近某處旅社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靜怡因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他案,於執行中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通知到場驗尿,於107年11月26日16時57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靜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
聯)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
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96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間,實已相隔數年之久,刑度考量上自不宜以被告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受刑度為基礎再作累加,爰審酌上情,認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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