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嘉醫歷字第0960004333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及照片。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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