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9行應補充「…,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7號被告林文鎂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6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6日14時35分許,在新竹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為警盤查,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鎂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06)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