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婉菁選任辯護人羅一順律師被告范榮魁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邱婉菁、范榮魁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毛有富 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告邱婉菁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羅一順律師
范榮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菁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臺北車班列車長職務,范榮魁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竹北車站之運轉員職務,2人均負責行車運轉職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晚間9時6分許,由竹南車站前往桃園車站之第1264車次區間列車抵達竹北車站第二月台,邱婉菁為該次列車之列車長,范榮魁則於該時段在竹北車站第二月台值勤。范榮魁原應注意該次列車旅客上下車之情形,於列車啟動行進前,必須確認旅客已上下車完畢,始得以手勢、號誌通知列車長邱婉菁關閉車門,且須確認車門關妥無異狀後,始得以號誌通知司機員啟動列車行進;邱婉菁原應注意該次列車旅客上下車之情形,於列車車門關閉及啟動行進前,必須確認上下車旅客無自月台跌落情事等異狀,始得將列車車門關閉,以維護列車及旅客之安全。惟范榮魁、邱婉菁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該列車第8車廂乘客毛有富下車時不慎酒後失足自月台跌落到軌道情形,范榮魁仍通知列車長邱婉菁關閉列車車門,仍通知司機員 熊修賢 列車得啟動行進,邱婉菁亦疏未注意未及時發現毛有富失足跌落月台事故,即將列車車門關閉,該列車遂繼續啟動前進,因而造成毛有富肢體遭列車輾壓受有右上臂脫襪性創傷、右耳撕裂傷、胸部挫傷、右上肢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毛有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婉菁於警詢及偵│坦承擔任上開列車列車長,│││查中之供述│負責確認列車停妥、車門全││││開,站立月台作列車監視查││││看旅客上下車情況,並依運││││轉員指示關閉車門,確認車││││門是否關妥之責等情。│├──┼──────────┼────────────┤│2│被告范榮魁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列車抵達竹北車│││查中之供述│站時,擔任月台運務員,應││││注意列車旅客上下車之情形││││,於列車啟動行進前,必須││││確認旅客已上下車完畢後,││││始得通知列車長關閉車門,││││且須確認車門關妥,始得以││││號誌通知司機員啟動列車等││││情。│├──┼──────────┼────────────┤│3│證人即告訴人毛有富於│證稱搭乘上開列車,下車時│││偵查中之證述。│不慎酒後失足跌落軌道,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4│證人即承辦員警 劉鎮家 │證稱事後作現場模擬時,依│││偵查中證述│被告范榮魁位置得發現告訴││││人自月台跌落等情。│├──┼──────────┼────────────┤│5│證人即上開列車司機員│證稱擔任上開列車司機員依│││熊修賢警詢中之證述│號誌指示,自竹北車站啟動││││列車行進之事實。│├──┼──────────┼────────────┤│6│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實。│││證明書││├──┼──────────┼────────────┤│7│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被告范榮魁提出列車││││關閉作業標準作業程序││││、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本署勘驗筆錄(附││││107年6月2日偵訊││││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