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原告王鄭數被告 蕭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
號案件,及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50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沛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