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飲酒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96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同欄一、第5-6行關於駕車上路及遭攔檢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30分許飲酒後至22時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而於同日22時許」;同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關於酒精濃度測試時間之記載為「於同日22時4分許」;同欄一、末行「發現」應更正「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前揭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
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反省,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益見本院前次量刑未對被告造成警惕之作用,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酒後駕車之事實及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
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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