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83號
原告 張淑貞
被告 楊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鄉○○村○○路00巷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更正,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撤回原訴之聲明第3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為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前於110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年即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又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將系爭房屋續租予被告,詎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就其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扣除被告另給付予原告之36,000元後之餘款24,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40、58、104-1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0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且未有證據顯示兩造有續約或重行訂立租賃契約,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合法權源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前因出租予被告而交由被告占有,被告迄尚無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還原告之舉,是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管領占有中,則原告因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萬元(計算式:10,000元×6月=60,000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有給付之36,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尚應給付24,000元(計算式:60,000元-36,000元=24,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依兩造所約定之月租金10,000元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