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得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得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現已有穩定工作,將來不會再犯施用毒品,請法院重輕量刑云云。
三、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參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再者,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本件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認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乙節,已屬從輕,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