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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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惠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惠民(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東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3月1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在東院審理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尚未確定;另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到署報到及採尿,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認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業已於107年6月6日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而履行緩刑負擔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會報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執行照片及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分別經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65、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尚未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108年度易字第116號繫屬在案,有前開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未符,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於前開各該案件尚未確定前,自難遽認受刑人確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並據以推論其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等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於法無據。另受刑人經於107年9月7日、108年4月2日、108年4月25日,合法通知後,未依規定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下稱觀護人)報到或驗尿,然其於收受告誡函後,業於107年9月18日、108年4月18日、108年5月14日補行報到,再參以受刑人前開時間未遵期報到,乃因其過節普渡忘記,或恰因酒駕至臺灣臺東檢察署等待開庭等原因,此有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應無自始惡意不履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是原宣告之緩刑,尚難認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從而難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尚非重大,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於107年9月7日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已告知告誡函可作為撤銷緩刑之依據。又受刑人於108年4月2日雖因酒駕致無法報到,但未以電話告知或翌日補行報到。受刑人復於108年4月25日合法通知受刑人報到及採尿仍未到場,遲至同年5月14日始報到,參酌其多次報到時精神恍惚等情,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中故意逃避報到及採尿,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
(二)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於108年1月29日採集受刑人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6號審理中;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8年4月2日飲用米酒3瓶後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5月29日判決確定;於同年5月18日,受刑人又再因飲用米酒1瓶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受刑人前揭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之命令、多次違反社會規範及顯現之主觀惡性,顯然已難收前案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原審誤認前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尚未確定(實際上已於108年5月29日判決確定),而囿於須全數案件均確定,始可推論受刑人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無視本件相關證據已足以推論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再受刑人多次未遵期報到及逃避驗尿之行為,將使保護管束人選擇驗尿時間報到,足始報到採尿之管束功能喪失殆盡,故受刑人已為自始惡意不履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原審不察,駁回撤銷刑宣告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惠民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東院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13號、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3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期間受刑人雖於107年6月6日已履行義務勞務部分,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甚明。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29日經採尿送驗,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21日提起公訴;又於108年4月1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東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8年5月1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東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東交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於108年7月18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雖誤載前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均尚未確定,然並不影響前開案件已確定之事實。原審係於108年7月23日受理本件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3日東檢曉乙108執聲296字第1080010229號函及東院收狀日期章附卷可查,原審於108年8月16日為本件裁定時,受刑人前開故意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案均已確定,且均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原裁定以前開案件均未確定,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未合云云,其認定與卷內資料並未符合,顯有違誤。
(三)再依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7年度執護勞字第12號卷),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時之態度、精神狀態容有未當。且於107年6月6日履行完畢,約6個月後即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後於108年4月、5月再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則原審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已執行義務勞務,緩刑期內故意犯罪所涉案件均未確定,未報到均有理由等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認定容有未當。為維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六、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