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趙能賢 上列聲明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年11月12日雄檢瑞岷101執更727字第10766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趙能賢因槍砲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刑期有期徒刑10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一天折算1,000元。異議人接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雄檢瑞岷10
1執更727字第107668號函扣款通知,異議人聲請易服勞役多次,均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駁回,故聲明異議。
㈡依98年度執字第41-1號指揮書、99年度執更安字第1760號指
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10號指揮書等3件,均裁定受刑人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均能易服勞役,受刑人趙能賢為相同情形,卻不得易服勞役,實難令人信服。
㈢因受刑人趙能賢在監有微薄之勞作金及家人奧援之保管金可
資扣繳,而其他在屏東監獄相同情形之受刑人,卻無須強制扣繳,則本件在是否顯有過當,及違反公平原則。爰請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90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趙能賢(下稱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諭知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異議人認該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
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罰金部分,經自異議人勞作金中已扣繳3,000元後,於101年11月12日以雄檢瑞岷101執更727字第107668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於19萬7,00元(200,000-3,000=197,000)範圍內,每月就異議人於該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全數匯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檢察官該執行命令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罰鍰、沒收
、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又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依據上開規定,檢察官就異議人上開確定判決罰金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且應依執行民事裁判之強制執行法規定為之。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本件異議人在屏東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均為異議人所有,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2年3月11日屏監宗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6-53頁),又依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性質,其應屬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依其等之性質,均屬異議人對監所之債權,則於檢察官執行上開罰金從刑而對異議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酌留異議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亦即逾此範圍外之財產始得為執行之標的。
㈢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函詢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命令之執行情形,及是否酌留異議人在監執行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數額,經函覆稱:「101年11月30日保管金扣0元、勞作金扣722元,留生活費550元;10
1年12月、102年1月、102年2月均未再扣款」等語,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函文及本院102年3月1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6-55頁);且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異議人在屏東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則屏東監獄監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時,酌留生活費550元,自足供異議人生活所需。
㈣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
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尚非無財產,亦即其所處之20萬元罰金刑得以自異議人所有之保管金中扣繳,乃函請屏東監獄就異議人所有之保管金予以扣繳,而同時執行罰金刑,於法自無不合。
㈤至於:
⑴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固未明白記載
「酌留必要生活費用」,而有欠週延,惟屏東監獄依上開執行命令實際扣款時,已有酌留異議人必要之生活費用,業如前述,對於異議人之權益,自無影響;又倘異議人服刑期滿後所應繳內之罰金如仍未繳納完畢,則為檢察官是否另行換發易服勞役指揮書之問題⑵檢察官針對不同受刑人所為之執行命令,為各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執行情形,為本件之判斷標準。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1月12日雄檢瑞岷101執更727字第107668號函執行指揮命令,為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屏東監獄監亦已酌留異議人生活之所需。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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