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57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①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②繳納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0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044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執行債權之消滅時效應已完成,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0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4212號(該案尚未繳納訴訟費用)之訴訟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聲請人依補繳納異議之訴之訴訟費用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係執本院61年度民執辛證字第58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與國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鍾振坤 、 陳孫杏仁 、 李榮廷 、 吳幸子 、彭瑞堂、 彭勻孝 、 彭柏川 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5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五分九釐計算之利息,及自5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一分二釐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執行之標的分別為聲請人之不動產,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所受損害為不得即刻以執行標的換價取償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利益應以上開金額計算,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參照)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600,000x5%x4=120,000),並補繳異議之訴之訴訟費用後,始得停止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