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和指定辯護人鄭聯芳律師被告簡良恩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05號、109年度偵字第3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吳俊和共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簡良恩共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俊和、簡良恩均知悉手槍、獵槍、子彈、貫通金屬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包括主要構成零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吳俊和竟基於非法寄藏手槍、獵槍、子彈、貫通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楊梅區附近某山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所託,為某甲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獵槍、子彈、貫通槍管(下合稱本案槍彈)於不詳地點;嗣於108年間某日,在中原大學附近某處,簡良恩另受吳俊和所託,而與吳俊和基於非法寄藏手槍、獵槍、子彈、貫通槍管之犯意聯絡,共同寄藏本案槍彈於簡良恩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居處)。後因警員接獲確實情資知悉簡良恩於本案居處寄藏本案槍彈,於109年7月29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本案居處之1樓處盤查簡良恩,後經其同意至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並因簡良恩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吳俊和,因而再循線查獲吳俊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吳俊和、簡良恩(下稱被告吳俊和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而被告吳俊和2人、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吳俊和2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和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109偵24205卷第123-129、271-280頁,本院卷第150、272-273、345頁),復有證人 尚鳳英 警詢中之證述(109偵24205卷第25-29、163-166頁)可佐,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偵24205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偵24205卷第35-39頁)、刑案現場照片(109偵24205卷第43-50頁)及如附表一至三「鑑定結果及出處」欄所引用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之物扣案,當可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不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
7條第4項規定。
2.被告吳俊和自107年間某日起、被告簡良恩則自108年間某日起,均至109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本案槍彈時止,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寄藏行為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吳俊和2人寄藏附表一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已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至於被告吳俊和2人寄藏其他獵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槍管)之行為,因適用之法律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論罪:
1.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吳俊和受某甲之託藏放本案槍彈,被告簡良恩則係受被告吳俊和所託,與被告吳俊和共同藏放本案槍彈,其等既均係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持有該等槍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論以寄藏罪。
3.核被告吳俊和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附表一編號1-3)、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獵槍罪(附表一編號4-5)、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附表一編號6-11)、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二)。
4.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吳俊和2人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惟此部分適用罪名業經本院告知(本院卷第149、256、258、31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此自應加以審理並予論科,附此敘明。㈢又被告簡良恩於108年間某日起受被告吳俊和所託,與被告吳
俊和一同將本案槍彈寄藏於本案居所,就此時起被告吳俊和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俊和2人各自受託保管本案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本案時止之寄藏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3.被告吳俊和2人同時寄藏複數同種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僅各構成一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獵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
4.而被告吳俊和2人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貫通槍管),即同時寄藏異種之槍砲彈藥部分,被告吳俊和2人是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簡良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被告簡良恩於偵查、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被告簡良恩供述本案槍彈來源係被告吳俊和,因而查獲吳俊和本案犯行,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簡良恩本案寄藏槍彈數量與情節,認不應免除其刑,爰予減輕其刑。
2.被告簡良恩「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
於被告簡良恩同意員警至本案居所搜索,而在本案居所內查獲本案槍枝前,員警業經獲取具體情資得悉被告簡良恩寄藏本案槍彈乙事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 邱勝翰 提出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99-300頁)在卷可稽,並經員警即證人 李宗建葉文光 於本院證述 綦詳 (本院卷第318-334頁),是被告簡良恩並無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案具體犯罪嫌疑前,即向員警自首,是本案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均不相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等語,礙難憑採。惟被告簡良恩配合偵查之犯後態度,仍應作為被告簡良恩本案量刑審酌因素,附此說明。
3.又本案經查獲之槍彈數量非低,依本案整體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㈥爰審酌被告吳俊和2人明知槍彈、貫通槍管均為管制物品,不
得任意寄藏,且本案槍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吳俊和2人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被告簡良恩於本案查獲時更係配合員警偵查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吳俊和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情節、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5-27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之物,均係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已於鑑定時經
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4之物,為裝載本案槍彈之容器,為被告吳俊和2人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犯罪工具,應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本案犯罪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具殺傷力之槍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出處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29號鑑定書(109偵24205卷第297、29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2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署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29號鑑定書(109偵24205卷第297、299-300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3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06-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枝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署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29號鑑定書(109偵24205卷第298、301-302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4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㈠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署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29號鑑定書(109偵24205卷第298、302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5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㈠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署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29號鑑定書(109偵24205卷第298、302-30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6子彈50顆㈠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署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29號鑑定書(109偵24205卷第298、30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內政部110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009號函覆(本院卷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1417號函覆(本院卷第190頁)。7子彈5顆㈠認均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署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29號鑑定書(109偵24205卷第298、30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內政部110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009號函覆(本院卷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1417號函覆(本院卷第190頁)。8子彈22顆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署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29號鑑定書(109偵24205卷第298、304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內政部110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009號函覆(本院卷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1417號函覆(本院卷第190頁)。9子彈1顆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署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29號鑑定書(109偵24205卷第298、304頁)㈢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403號函覆(本院卷第91-92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1417號函覆(本院卷第190頁)。10子彈1顆㈠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是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署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29號鑑定書(109偵24205卷第298、304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內政部110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009號函覆(本院卷第98頁)11子彈12顆㈠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署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29號鑑定書(109偵24205卷第298、305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內政部110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009號函覆(本院卷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1417號函覆(本院卷第190頁)附表二:槍支之主要構成零件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出處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940FBL型手槍外型製造枝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護弓部分斷裂,槍管內卡有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經取出後槍管暢通,且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㈡惟該已貫通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署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29號鑑定書(109偵24205卷第297-298、300-301頁)、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403號函覆(本院卷第91-92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內政部110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009號函覆(本院卷第99頁)附表三:不具殺傷力及其他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出處1子彈2顆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②㈡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署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29號鑑定書(109偵24205卷第298、304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403號函覆(本院卷第9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1417號函覆(本院卷第190頁)2子彈1顆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㈡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署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29號鑑定書(109偵24205卷第298、304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403號函覆(本院卷第9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1417號函覆(本院卷第190頁)。3彈殼1顆㈠認係口徑12GAGUE制式彈殼,㈡非公告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署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29號鑑定書(109偵24205卷第298、304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403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4藍色行李箱1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4205卷第35-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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