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林秉憲 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煜 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已經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辭任董事職務,並向本院聲請選任林煜?為臨時管理人,該確裁定已於107年6月4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司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由林煜?擔任之,並此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元之支票5紙以為擔保,詎被告自第一期即106年12月31日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5,0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92號卷第3頁),足證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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