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黃慶章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毒品,以毒品測試包檢測呈陽性反應之照片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湖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
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甚詳,而該玻璃球內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已如前述。衡情該殘渣已無法與玻璃球析離,是前開玻璃球自應與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
被告黃慶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三芝區番社后44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章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北三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管各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109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應之事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證明於上開時地,為警於│││吸管各1支、新北市政府│被告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器、塑膠吸管各1支之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實。│││份、扣案物照片2張││├───┼────────────┼───────────┤│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件,經觀察戒執執行完畢│││簡表各1份│釋放後,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管,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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