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 林詩珮 聲請人 林億玲 相對人 蔡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第三人即原告 林莉潔林詩偉 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413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13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證人日旅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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