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收養被告(000年0月000日生)為養女,兩造原同住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二○○巷八號七樓,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因受男友煽動而離家出走,經原告向派出所報案協尋,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尋獲被告,惟被告自派出所與原告一同返家後,當日稍晚隨即又離家,之後被告在外與人結婚生子均未告知原告,迄今行蹤不明,僅曾於需要辦理子女健保事宜時打電話向原告要求拿取資料,或於選舉投票日返家投票,此外被告對原告不曾聞問,且被告原承諾要自行清償其就學時所積欠之就學貸款,惟之後被告不但沒有按期繳款,亦未通知原告,連帶影響到原告之信用,是兩造顯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親子關係,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原告與被告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件為證,並核與證人 謝文信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準此,倘養親間長期分隔兩地,無法互相聯絡,以營建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自屬有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由原告收養為養女,迄至被告成年之後,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離家出走,多年來行蹤不明,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認兩造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則兩造間既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之母女親情之維繫,實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足認兩造間已無母女親情且無法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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