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18號聲請人 李元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本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未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同年3月1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及提供通知發票人系爭本票遺失而須止付之證明文件(例如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聯影本)。聲請人亦已於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1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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