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 王水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合前開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開訴訟之當事人總計一百多人,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依相對人之人數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按相對人之人數補正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