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高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僱傭貨櫃曳引車司機 郭明賢 、 霍小軍 分別於
95年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X3─736號,前往
高雄港第9號碼頭載運晙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器鍍
鋅各二捲鋼捲,前往奇煒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代為加工,郭明
賢、霍小軍分別95年2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1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路右轉英雄路時因轉變不慎,分別掉落二捲
、一捲鋼捲於地面,造成鋼捲損害,並僱用堆高機將受損鋼
捲重新裝運至代工廠存放,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X3─736號均有向被告投保貨物運送責任險,因本次運送造
成鋼捲價值減損賠償晙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
331,670元及堆高機費用21,500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3,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原鋼捲之市價每公斤以22元計算賠償晙響
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顯然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兩造對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X3─736號
有向被告投保貨物運送責任險,而上開二車於保險期間
因過失導致運送晙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器鍍鋅
鋼捲有3捲發生損壞乙節並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汽車
保險單2紙為據、送貨單2紙、照片18紙為證,堪信為
真實。按本件保險所承保者為被保險人之貨物運送責任
險,該種保險之保險標的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根據保險法第
九十條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受到第三人之請求時或被
保險人對於受害人負擔法律上責任時任一種情形為準。
原告因本件運送晙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鍍鋅鋼捲途
中,受僱之駕駛司機郭明賢、霍小軍不慎使鋼捲掉落地
面,造成鋼捲損壞,而以每1公斤22元之價格計算共賠
償901,362元予訴外人晙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亦有原
告提出支票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據,並經證人即晙響鋼
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屬實,且此項賠償協議
,亦經被告所屬之職員戊○○建議原告先賠,亦即對於
賠償金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同意原告先賠償,按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保險法第九
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今被告既有職員戊○○到場參與
原告與晙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賠償協調,並且向原告
建議先賠償,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被告自應受原告與
晙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賠償協議之拘束。被告雖辯稱戊
○○無決定權,然被告並未否認戊○○確為被告公司之
職員,且戊○○係被告公司係應原告之要求派人到場為
與晙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賠償協調,自難認被告並未授
與代理權予戊○○,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二)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就其與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不受
拘束」,但此乃指保險人是否依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負賠償責任,有任意決定之自由,並非指
保險人可因而免除其所應負之理賠責任,至保險人應負
何等之理賠責任,如雙方未能達成合意,法院即應由被
保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是否合理,以為決定。
而本件晙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亦到庭證述
鍍鋅鋼捲市價為每1公斤22元以上,並提出交易發票為
證,本院認為晙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除所受
之損害亦包括所失之利益(原本交易可期之利益),故
原告與晙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賠償協調,尚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空言鍍鋅鋼捲市價為每1公斤18元,亦未提
出任何舉證,自無採信。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嗣於保險期間內發生
本件保險事故,此事故又非兩造約定除外不保者,原告已受
賠償之請求,且與被害人晙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金額亦已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今
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責任保險金為
33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於上開賠償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堆高機費用21
,500元,雖係原告自行僱用所花費之款項,惟被告當庭陳
述願意負擔此項花費(參見本院95年8月30日、同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一併准許。本件適用簡易判決
程序,被告敗訴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二十八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