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2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謹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嗣被告於93年5月15日向原告表示上揭現金卡遭他
人盜用,請求原告協助,被告同意分期償還被盜領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有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依上
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93年7月10日起,於
每月10日繳款3千元,至債務全數清償。如有任何一期未攤
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4年8月4日繳納款項後,
即未依約繳款。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
債權,爰依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高雄分行其他應收款分
期還款控制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