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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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000巷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7-11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5-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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