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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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硯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ABS澳盛集團(AUSTRALIAABSGROUP)係澳大利亞成立之公司,係槓桿交易商,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許可。詹硯翔、 劉子揚 (已起訴並經一審判決)、 田恩憲 (已起訴並經一審判決)均明知期貨交易法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顧問等服務事業,亦知悉上開國外公司均未經我國許可經營槓桿交易商,竟共同基於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詹硯翔於民國105年8、9月間,介紹劉子揚與田恩憲認識,劉子揚告稱澳盛(即ABS)資金安全,且可成為代理商,1手抽10美元佣金(水錢),田恩憲允為加入,任代理商,詹硯翔則為其上線代理商,田恩憲再招攬其他客戶。 徐建宏 、 徐睿麟 (均已另行起訴並經一審判決)都是田恩憲下線代理商。田恩憲獲每手10美元以下佣金,詹硯翔另由澳盛公司出金至其在台指定銀行帳號。田恩憲獲得佣金後,再分給下線經紀商。田恩憲遂自105年8、9月間起,至106年10月間,在屏東市○○街經營,由田恩憲、徐睿麟、徐建宏分別招攬客戶,以吸收存款支付月息2%至6.6%方式,或獲利對半分方式,操作外匯。利用財務槓桿原理,支付定額保證金後,將資金以1比100倍數操作,資金匯至該公司指定之國外帳戶,並透過網路向該公司註冊交易帳戶,利用電腦或手機交易平台MetaTrader4(簡稱:MT4)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亦即依外幣匯率升貶波動,從事外匯買賣,預測其漲即賣出,預測其跌即買進,亦可就同一貨幣同時買進或賣出(俗稱做雙邊),其買賣不必交割。客戶如獲利,透過網路畫面點選出金,ABS澳盛集團就把金額匯到平台客戶在 台灣 金融機構帳號,客戶賺取其中價差利潤。其招攬客戶、方案、獲利方式、投資金額、收回本金或轉投資ADS(即達匯公司,係阿聯酋央行及香港證監會註冊並監管之投資和經紀公司),均如附表所示。總計投資金額新臺幣868萬9650元,因而認為詹硯翔涉犯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罪。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子揚、田恩憲於偵訊中均供證稱,有經詹硯翔介紹結識,田恩憲再與徐睿麟、徐建宏、 羅崇威 、 黃上榮 、 楊楷品 、 趙明亮 、 徐宥宏 、 孔至德 及 莊承晉 等人共組吸金團隊,再招攬其他客戶交由ABS澳盛集團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被告則為其等團隊一員,並有從中抽取佣金等情,而證人劉子揚更於偵訊中證稱:「詹硯翔知道我在澳盛,希望把LIG這些客戶陸陸續績介紹到澳盛做代理,他希望在ABS這邊可以做代理,我印象中田恩憲跟徐建宏有過來,田恩憲的水錢低於詹硯翔」、「(問:詹硯翔拿水錢的期間?)自從他加入代理之後,期間不會超過半年」、「(問:水錢怎麼給詹硯翔?)應該是香港的澳盛出金轉到台灣的帳戶」、「(問:詹硯翔的水錢大概多少?)一手可能8美元,總共我不知道,我沒有辦法去看到他的」等語(他1888卷第35頁以下),田恩憲則於偵訊中證稱:「(問:詹硯翔有跟你分水錢嗎?)有,在LIG時。在ABS時是劉子揚分給他的」、「(問:詹硯翔在ABS階段水錢多少?)我不知道。要問劉子揚,因為是劉子揚給他的」、「(問:詹硯翔在ABS階段水錢一手應該比你多?)我不確定,他是我上手的代理商,理論上應該比我多」等語(他1888卷第15頁以下);以及附表所示之投資者所證有將資金匯至ABS公司指定之帳戶,復利用電腦(手機)交易平台MT4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等情為據。
四、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劉子揚、田恩憲等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犯行並不爭執,然否認與劉子揚、田恩憲為上下線之共犯關係,辯稱:「我只是介紹田恩憲與劉子揚認識,我都一直在我的公司上班,他們兩人怎麼操作,我不知道,我只是單純介紹田恩憲與劉子揚認識,我只是跟劉子揚我要繼續做我的工作,我只是介紹而已,我並沒有經營期貨的操作,我就回我家自己幫忙工作,我沒有拿到任何的水錢」等語。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揚、田恩憲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外,並經附表所示之投資者證述明確,復有該等投資者之匯款資料、同案被告田恩憲之外匯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郵局帳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4月25日證期(期)字第1070107350號函(說明田恩憲均未經該會核准經營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或期貨服務事業)等可憑,而上開同案被告及附表所示之證人等,均未曾供證被告有親自招攬或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可見公訴人所主張者,並非被告有親自從事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而是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子揚、田恩憲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故同案被告劉子揚、田恩憲確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為附表所示之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固可認定,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劉子揚、田恩憲間(於ABS澳盛集團之經營期貨交易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而具共犯關係?
五、經查:
(一)證人田恩憲之證詞:
1.證人田恩憲於107年8月1日偵訊中證稱:「(問:LIG、澳盛、ADS在國外是合法的期貨代理商嗎?)他們說有,但是我沒有查證;在LIG是詹硯翔跟我講的,澳盛、ADS都是劉子揚跟我講的」、「(問:劉子揚只有在ADS成為你的上級經紀商嗎?)澳盛也是」等語(偵5557卷第251頁、第261頁以下),表明於本案的澳盛ABS集團部分犯罪中,僅同案被告劉子揚與其有關,而被告詹硯翔只跟之前的LIG集團部分有關。
2.證人田恩憲於108年7月1日偵訊中證稱:「(問:詹硯翔在
ABS階段水錢多少?)『我不知道』。要問劉子揚,因為是劉子揚給他的」、「(問:詹硯翔在ABS階段水錢一手應該比你多?)『我不確定』,他是我上手的代理商,『理論上』『應該』比我多」、「(問:ABS階段詹硯翔就不是你上手代理商?)『不是了』。是不是『我不確定』,那時候他都交代給劉子揚了」等語(他1888卷第17頁),可見證人田恩憲於偵訊中就已經表明,其無法確定被告於本案中(即ABS澳盛集團階段)是否為其上線,也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從其期貨交易行為中朋分利益,故原公訴意旨以證人田恩憲偵訊證詞認定被告之犯嫌,已有可疑。
3.證人田恩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在LIG詹硯翔是我的上游,在ABS劉子揚是我的上游」(本
院卷第91頁),核與其於上開偵訊中所證,被告僅是在LIG集團部分為其上線,至於本案的澳盛ABS集團部分,則由劉子揚擔任其上線。
②「(檢察官問:詹硯翔介紹你跟劉子揚,你們三個是否有見到
面嗎,你們三個是否有聚在一起過?)我們不曾經三個人聚在一起過」、「(檢察官問:你們沒有談到詹硯翔介紹劉子揚給你認識,三個人金額如何分?)這個我不清楚,這是 詹現翔 跟劉子揚的事情」(本院卷第95頁)、「(審判長問:詹硯翔介紹你們認識,是透過何方式介紹?)詹硯翔提供聯絡方式給我去跟劉子揚認識,並沒有當面介紹我們認識」(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僅是單純介紹同案被告田恩憲、劉子揚自行見面認識,且未曾與證人田恩憲商議於田恩憲加入ABS澳盛集團後,如何共同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或如何與田恩憲、劉子揚朋分利益。
③「(被告問:你在ABS澳盛如果有問題是否就找劉子揚解決?
)對」(本院卷第95頁)、「(審判長問:何人介紹你去ABS?)劉子揚介紹我去的」(本院卷第97頁),強調被告僅是介紹證人田恩憲跟劉子揚認識,再由劉子揚引薦田恩憲加入ABS澳盛集團。
④「(審判長問:不是詹硯翔介紹你進入ABS澳盛集團?)是劉
子揚介紹的,不是詹硯翔介紹的」、「(審判長問:你加入
ABS澳盛集團時,詹硯翔以及劉子揚也都在ABS澳盛集團嗎?)詹硯翔有沒有在ABS澳盛集團,我不知道,但是劉子揚有在
ABS澳盛集團」、「我在ABS澳盛集團,跟詹硯翔沒有關係,我曾經聽劉子揚說詹硯翔也有分到水錢也就是佣金,這部分要問劉子揚」、「(審判長問:你在ABS澳盛的階段是否算是詹硯翔下面的代理商?)我應該是劉子揚」(本院卷第98頁),更強調其於ABS澳盛集團中,僅與劉子揚有上下線之共犯關係,至於被告是否也加入該集團,其並不知情,而被告是否曾於該集團中分得佣金,則是聽聞自同案被告劉子揚。
4.綜上所述,依證人田恩憲所證,均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田恩憲在ABS澳盛集團的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行為有關,也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在該集團領取佣金過,反而可徵被告所辯,其僅有單純介紹證人田恩憲跟劉子揚認識,此外並未參與其等間之聯繫或業務等語非虛。
(二)證人劉子揚之證詞:
1.107年9月12日偵訊中證稱:「(問:澳盛階段你是否有招募田恩憲?)有,是我鄰居詹硯翔介紹認識的,田恩憲算是詹硯翔招募進去的,我是對詹硯翔。水錢是詹現翔拿到的,客戶交易的水錢是田恩憲拿去,詹硯翔拿到的可能是10分之1而已,我印象中可能是1美金、2美金」等語(偵5557卷2-2第489頁以下)。
2.於108年7月10日偵訊中證稱:「詹硯翔跟我說田恩憲當時就是LIG的客戶,我是因為才認識田恩憲,我也沒有跟田恩憲見過面,詹硯翔知道我在澳盛,希望把LIG這些客戶陸陸續續介紹到澳盛做代理,他希望在ABS這邊可以做代理,我印象中田恩憲跟徐建宏有過來,其他的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我還在澳盛期間時,我沒有權力說一手多少錢,好像是一手8美元,田恩憲的水錢低於詹硯翔」、「(問:詹硯翔拿水錢的期間?)自從他加入代理之後,期間不會超過半年。我在澳盛期間將近一年,我在加入澳盛一直到我離開期間,他都有在做代理,我覺得不會超過半年」、「(問:水錢怎麼給詹硯翔?)應該是香港的澳盛出金轉到台灣的帳戶。我不知道詹硯翔用什麼帳號」、「(問:詹硯翔的水錢大概多少?)一手可能8美元,總共我不知道,我沒有辦法去看到他的」等語(他1888卷第35頁)。
3.綜合以上證人劉子揚於偵訊中所證,固然都指證被告有招募田恩憲加入ABS澳盛集團從事期貨交易業務,然:
①其指證「田恩憲是詹硯翔招募的」一節,已與上列證人田恩憲所證不合,難以遽信。
②關於被告與田恩憲二人誰能獲得較高的佣金,證人劉子揚於10
7年9月12日偵訊中證稱:「客戶交易的水錢是田恩憲拿去的,詹硯翔拿到的可能是10分之1而已」等語,表明田恩憲所得是被告的10倍,但於108年7月10日偵訊中卻稱:「田恩憲的水錢低於詹硯翔」等語,顯然矛盾。
③關於被告於ABS澳盛集團中每筆交易能獲得的佣金數額,證人
劉子揚於107年9月12日偵訊中證稱:「每筆1-2元美金」等語,但於108年7月10日偵訊中卻稱:「一手可能8美元」等語,顯然矛盾,且出入甚大。
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以認定被告犯嫌之證人劉子揚偵訊所證,既有上述明顯的瑕疵,已難遽行採認。
4.證人劉子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檢察官問:詹硯翔為何要介紹你認識田恩憲?)當時我在
ABS澳盛集團是擔任業務經理,公司主要的工作就是去服務這些有在做交易的人,剛好詹硯翔認識田恩憲,因為田恩憲有交易需求,所以詹硯翔介紹我們認識」(本院卷第104頁)、「(審判長問:當時田恩憲是你招募進入ABS還是詹硯翔招募他進入ABS澳盛集團?)應該是我,只有我有招募的權利」(本院卷第108頁),表明是由其招募田恩憲加入該集團,核與上述被告所辯及證人田恩憲所證無違。
②「(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實際上詹硯翔是否為田恩憲的上線?
)就我所知,詹硯翔介紹田恩憲給我認識,對我來講詹硯翔就是在田恩憲的上面,詹硯翔就是田恩憲的上線」、「(審判長問:做為上線,是否可以收取下線的水錢(佣金)?)是」、「(審判長問:到底詹硯翔是否有從田恩憲這邊取得水錢,你是否可以確定?)每個客人或是代理人,跟券商做交易的時候,不管入境或是出境水錢都不會經過經理的手,不會經過像我這樣業務經理的手,不管是詹硯翔或是田恩憲他們在出境的時候都不會經過我的手,我不曾管公司的帳,我只負責推廣」、「(審判長問:你是否曾經告訴田恩憲,在ABS時,詹硯翔有收過田恩憲的水錢?)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你會認為詹硯翔與田恩憲是上、下線關係,是單純因為詹硯翔介紹田恩憲進入ABS澳盛集團?)就是介紹與被介紹關係,就我的認識介紹的就是上線,被介紹的就是下線」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以下),表明其所以認為被告與田恩憲為上下線之關係,只是因為田恩憲是經由被告介紹才加入該集團,但實際上其並不知道被告與田恩憲間之關係。
③「(檢察官問:是你依照公司的規定設定水錢的分配比例的?
)對」、「(檢察官問:詹硯翔介紹田恩憲進來ABS澳盛集團,這個設定的比例也是你設定的?)對」、「(檢察官問:你現在只是忘記一手8至11元的水錢比例,到底設定給詹硯翔的比例以及設定給田恩憲的比例,你當初是如何設定的?)對」、「(審判長問:你能否確定在詹硯翔介紹田恩憲進入ABS時,你也有幫他設定設定水錢嗎?)我確定,這公司的規定一定要設定,那個欄位一定要設定,即使是水錢0也是要設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以下),表明其有因為認為被告與田恩憲為上下線關係且有權朋分佣金,故而在公司之電腦系統上設定被告能分得之佣金比例。
④被告自偵訊中即供稱,其係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供
領取佣金之用,而經本院調閱其於該銀行所申辦之帳戶,發現於105年9月6日該帳戶確有由LIG集團匯入之港幣200元,此有本院卷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1094號函附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等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以下),可見被告供稱其都是用該帳戶開始收取佣金等語非虛,然該帳戶從105年7月1日起,迄本院查詢時止,該帳戶只有該筆由LIG集團匯入之款項,別無其他款項匯入,可見被告所辯,其沒有加入ABS集團、沒有從該集團收取佣金、不是田恩憲的上線等語非虛,而且可徵證人劉子揚偵訊及審理中所證,因為被告是田恩憲的上線,所以其有在公司電腦中設定被告可以朋分的比例,而且被告可以收取田恩憲完成交易每筆1-8美元之佣金等語不實。
5.綜上所述,證人劉子揚所證,既有上述諸多前後矛盾、與證人田恩憲所證不符、與客觀電磁記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文書證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函附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不合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以其等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倘若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田恩憲、劉子揚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既然介紹田恩憲與劉子揚認識,應評價其行為已經對田恩憲與劉子揚嗣後之從事期貨交易行為提供助力,而為該二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之幫助犯等語。然:
1.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之幫助行為是在105年8-9月間介紹田恩憲與劉子揚認識,以促成其等之非法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然田恩憲加入上述ABS澳盛集團後,是在106年1月間起才開始從事招募並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情,此為同案被告田恩憲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判決中所明確認定,有本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可參,可見被告介紹田恩憲與劉子揚認識時,田恩憲不但尚未加入ABS澳盛集團,更距離其著手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達3-4個月之久,則能否謂其介紹該二人認識時,被告田恩憲即有非法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意,而被告也有幫助其等犯該罪之意,尚有可疑。
2.該正犯(田恩憲、劉子揚與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共犯徐睿麟、徐建宏、徐宥宏等人)之犯罪行為是「先由田恩憲等人自行或協助投資者以網路向ABS公司註冊帳戶,再向投資者收取資金或由投資者自行將資金匯至ABS公司指定之帳戶,復利用電腦(手機)交易平台MT4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對客戶保證上開投資可保本或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此有本院上開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可參。
則公訴檢察官所主張被告之「幫助行為(介紹劉子揚與田恩憲認識)」,顯然對於3-4個月後同案被告田恩憲從事之犯罪行為沒有任何助力,縱然被告明知其介紹田恩憲與劉子揚認識後,田恩憲會從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行為,也難以認定其行為有助於田恩憲與劉子揚嗣後之犯罪行為。
3.證人劉子揚於108年7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什麼時候你有經詹硯翔介紹招攬田恩憲做期貨?)他跟我說田恩憲當時就是LIG的客戶,我是因為才認識田恩憲,我也沒有跟田恩憲見過面,詹硯翔知道我在澳盛,希望把LIG這些客戶陸陸續續介紹到澳盛做代理,『他希望在ABS這邊可以做代理』」等語(他1888卷第35頁),表明被告是告訴劉子揚,被告想自己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並且以同案被告田恩憲為其下線或客戶。換句話說,被告介紹田恩憲與劉子揚認識的意思,是被告自己要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並非幫助田恩憲或劉子揚從事非法期貨交易,且未曾證明對於其日後在ABS澳盛集團所從事之期貨交易業務,被告有提供任何助力,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也與原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合。
4.證人田恩憲於108年7月1日偵訊中結證稱:「(問:詹硯翔在ABS階段水錢多少?)我不知道。要問劉子揚,因為是劉子揚給他的」、「(問:詹硯翔在ABS階段水錢一手應該比你多?)我不確定,他是我上手的代理商,理論上應該比我多」等語(他1888卷第17頁),也證稱被告介紹其與劉子揚認識後,是將其列為下線,並且從其從事之期貨交易業務中朋分所得利潤,核與證人劉子揚所證大致相符,顯示被告介紹田恩憲與劉子揚認識的意思,是被告自己要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並非幫助田恩憲或劉子揚從事非法期貨交易,且未曾證明對於其日後在
ABS澳盛集團所從事之期貨交易業務,被告有提供任何助力,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也與原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合。
5.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介紹同案被告劉子揚、田恩憲認識,應具有幫助其等日後為非法期貨交易犯行之意思與效果等語,核與上述證人所述及客觀狀況不合,而難以認定被告之行為成立幫助犯,附此說明。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吳昭億附表:田恩憲等投資ABS澳盛集團吸收資金明細┌──┬────┬────┬─────┬─────┬─────┬─────┬─────┬─────┐│編號│招攬人│客戶│方案│獲利方式│投資金額(│領取利息(│收回本金(│備考│││││││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田恩憲│ 張修弦 │團隊成員操│月息3.33%│150,000│40,000│轉投資ADS││││││作││││達匯││├──┼────┼────┼─────┼─────┼─────┼─────┼─────┼─────┤│2│田恩憲│ 蘇家蓁 (│團隊成員操│月息3.33%│900,000│近720,000│轉投資ADS│││││原名 蘇婉 │作││││達匯│││││菁)│││││││├──┼────┼────┼─────┼─────┼─────┼─────┼─────┼─────┤│3│田恩憲│ 陳立平 │團隊成員操│月息3.5%│1,000,000│70,000│轉投資ADS││││││作││││達匯││├──┼────┼────┼─────┼─────┼─────┼─────┼─────┼─────┤│4│田恩憲│ 黃釋民 │團隊成員操│月息3.33%│300,000│30,000│290,000││││││作││││││├──┼────┼────┼─────┼─────┼─────┼─────┼─────┼─────┤│5│田恩憲│ 柯建宏 │團隊成員操│月息6.6%│450,000│6,000│450,000││││││作││││││├──┼────┼────┼─────┼─────┼─────┼─────┼─────┼─────┤│6│田恩憲│ 楊師豪 │團隊成員操│獲利對半分│30,600│0│0││││││作││││││├──┼────┼────┼─────┼─────┼─────┼─────┼─────┼─────┤│7│田恩憲│ 黃永慶 │團隊成員操│獲利對半分│1,050,000│150,000-│1,050,000││││││作│││300,000│││├──┼────┼────┼─────┼─────┼─────┼─────┼─────┼─────┤│8│田恩憲│ 蕭偉杰 │團隊成員操│月息5至6%│34,000│10,000-│30,000││││││作│││12,000│││├──┼────┼────┼─────┼─────┼─────┼─────┼─────┼─────┤│9│徐睿麟│黃上榮│團隊成員操│月息3至5%│1,160,400││轉投資ADS│編號9至13│││││作││││達匯│共領取利息││││││││││400,000│├──┼────┼────┼─────┼─────┼─────┼─────┼─────┼─────┤│10│徐睿麟│ 嘉義 團隊│田恩憲團隊│月息3至5%│516,000││216,000││││││成員操作││││││├──┼────┼────┼─────┼─────┼─────┼─────┼─────┼─────┤│11│徐睿麟│ 蔡玠羽 │團隊成員操│月息3至5%│30,000││30,000││││││作││││││├──┼────┼────┼─────┼─────┼─────┼─────┼─────┼─────┤│12│徐睿麟│ 吳苡瑄 │團隊成員操│月息3%│70,000││轉投資ADS││││││作││││達匯││├──┼────┼────┼─────┼─────┼─────┼─────┼─────┼─────┤│13│徐睿麟│ 陳柏融 │團隊成員操│月息3%│477,000││轉投資ADS││││││作││││達匯││├──┼────┼────┼─────┼─────┼─────┼─────┼─────┼─────┤│14│徐睿麟│ 陳壐宇 │團隊成員操│月息3%│240,000││轉投資ADS│編號14、15│││││作││││達匯│共領取利息││││││││││72,000│├──┼────┼────┼─────┼─────┼─────┼─────┼─────┼─────┤│15│徐睿麟│ 沈登綸 │團隊成員操│月息3%│與陳壐宇合││轉投資ADS││││││作││資││達匯││├──┼────┼────┼─────┼─────┼─────┼─────┼─────┼─────┤│16│徐睿麟│ 郝敬 壹│團隊成員操│月息3%│35,000│4,000│轉投資ADS││││││作││││達匯││├──┼────┼────┼─────┼─────┼─────┼─────┼─────┼─────┤│17│徐睿麟│ 張靜罳 │團隊成員操│月息3%│100,000│3,000│轉投資ADS││││徐建宏││作││││達匯││├──┼────┼────┼─────┼─────┼─────┼─────┼─────┼─────┤│18│徐建宏│ 吳郁婷 │團隊成員操│月息3%│210,000│55,000│200,000│含LIG投資│││││作│││││金額│├──┼────┼────┼─────┼─────┼─────┼─────┼─────┼─────┤│19│徐建宏│ 林緣貴 │團隊成員操│月息2至3%│1,340,000│92,000│轉投資ADS││││││作││││達匯││├──┼────┼────┼─────┼─────┼─────┼─────┼─────┼─────┤│20│徐建宏│ 徐貴全 │團隊成員操│月息3%│100,000│0│30,000│借貸關係│││││作││││││├──┼────┼────┼─────┼─────┼─────┼─────┼─────┼─────┤│21│徐建宏│ 林權晟 │團隊成員操│月息3%│330,000│88,220│轉投資ADS││││││作││││達匯││├──┼────┼────┼─────┼─────┼─────┼─────┼─────┼─────┤│22│徐建宏│ 黃士修 │團隊成員操│月息3%│33,000│6,000│轉投資ADS││││││作││││達匯││├──┼────┼────┼─────┼─────┼─────┼─────┼─────┼─────┤│23│徐建宏│ 黃子偉 │團隊成員操│月息3%│133,650│20,250│40,600│其餘轉投資│││││作│││││ADS達匯│├──┼────┼────┼─────┼─────┼─────┼─────┼─────┼─────┤│總計│││││8,689,65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