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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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0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許適安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雖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提起訴訟,惟揆諸上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及不當得利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6萬760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4萬2780平方公尺×該等地號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20元/平方公尺=1796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0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