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被告涂道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涂道惟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涂道惟。
(二)時間:民國107年7月25日下午5時26分許。
(三)地點:臺北市○○區○○路與德行西路之交岔路口處。
(四)行為:因行車糾紛,基於毀損犯意,持鐵棍1支(未扣
案不予沒收),砸毀 張雪霞 所駕駛之AGM-515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雪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張雪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9頁、第13頁、第87頁)。
(三)AGM-515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2張(偵查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1.被告前曾因詐欺、施用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3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年10月1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隨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前述案件或為財產犯罪,或為施用毒品,妨害善良風俗之案件,與本件毀損他人財物之暴力犯罪,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本刑。
(三)量刑因素:被告與張雪霞並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在大街上公然逞兇,持鐵棍砸毀張雪霞之車窗玻璃示威,無視法紀存在,犯後亦未與張雪霞達成和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張雪霞所受之現實財產損失不大,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案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因本件屬於偶發,且鐵棍做為兇器而言,替代性高,即便沒收,對防止犯罪之助益也有限,再佐以鐵棍無甚經濟價值,如繼續花費司法資源追查以致沒收,應無實益,故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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