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87號原告 姚成昊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 吳喬治
吳逸俊 楊伯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有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可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準,而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94,500元(計算式:917,500+177,000=1,094,500),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卷為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4,5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