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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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劉浩理 被上訴人 許景衛 被上訴人 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以其向YouTube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浩理」,張貼影片長度約1分57秒、內容為被上訴人2人在車旁走動、拍照、談話等動作之影片,網址為https://www.yout
ube.com/watch?v=vzKgdM-bTql之網址。並於資訊欄中載稱「禮拜五11月4號晚上7點40分到43分左右有三台車一群很像流氓的人,在我們家門口照片,我覺得詭異,一般就算人家看房子後問路,也應該不是這種舉動舉口氣,我從來也沒碰過這樣的事情,只能推測懷疑」(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點閱,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均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28號房屋),與訴外人即居住於同街26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之 黃淑惠 前有嫌隙。105年1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上訴人見26號房屋門前停三輛車,其中一名不知名身型壯碩穿著黑衣之男子自車上下來,持手機對28號房屋不斷拍照,上訴人詢問拍照原因後,獲悉因28號房屋要出售故前來拍照等情,惟上訴人並無出賣28號房屋之打算,並以此回覆該名男子。詎另一名男子隨即打開車門下車,以兇惡語氣對上訴人表示「拍照是會怎樣,不行嗎(台語)」,並跟拍照之男子說「就是這間啦」,嗣後旋與拍照之黑衣男子一同駕車離去。上訴人認此非詢問售屋,渠等僅針對28號房屋拍照,懷疑係與黃淑惠共同構陷恐嚇上訴人,對鄰近之居家安寧及家人安全深感不安,希望大眾能警覺並注意這群人之舉動,便將28號房屋監視器錄得之前開事發經過影片擷取後上傳YouTube,加註系爭言論,就上述事件表示自身之意見,並非直指被上訴人確為流氓或有任何不法行為,為基於保護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利益而善意發表上述言詞,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詞置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6,000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1月13日某時以其向YouTu
be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浩理」,張貼影片長度約1分57秒、內容為被上訴人於28號房屋門口停放之車旁走動、拍照、談話等動作之影片,並於資訊欄中載稱系爭言論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因其與黃淑惠前有嫌隙,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疑似係與黃淑惠共同構陷上訴人,基於保護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利益而善意發表系爭言論,就上述事件表示自身之意見,非直指被上訴人確為流氓或有任何不法行為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可能係受被上訴人與黃淑惠構陷云云,惟未
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家即28號房屋前持手機拍照,客觀上非不法行為,上訴人係依其自由意志上傳影片及加諸系爭言論,非被上訴人或黃淑惠促使上訴人所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其主觀臆測,自無足取。
⒉自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畫面數張可見,被上訴人
係2人共乘同一車輛,出現於28號房屋監視器畫面內,未見其他人,被上訴人雖有持手機拍照之舉動,然除正面角度拍攝外,亦可由側面或其他角度拍攝標的物,且以手機拍照,倘手機角度稍微偏移,所拍攝之對象自有不同。而上開截圖畫面左邊確有鷹架堆置之情狀,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主張渠等係為預估搬運鷹架所需車輛而拍攝鷹架,自非虛詞。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中固可見聞被上訴人稱「拍照是會怎樣,不行嗎」及「就是這間啦」等語,然被上訴人語調通常,未以足使一般人生畏之兇惡語氣陳述,難謂被上訴人前開舉止有何妨害公眾安全或利益之行為。故上訴人以系爭言論稱被上訴人像流氓,實屬欠缺足使一般人認為被上訴人舉措違反社會或道德規範之事實基礎。
⒊上訴人雖係以「一群很像流氓的人」、「只能推測懷疑」等
表達不確定之文字,然觀諸系爭言論全文,上訴人又稱「一般就算人家看房子後問路,也應該不是這種舉動舉(與)口氣,我從來也沒碰過這樣的事情過這樣的事情」,顯在影射被上訴人舉止態度非一般人,係屬流氓之意。且流氓一詞屬客觀上足以貶損社會評價之用語,揆諸上揭意旨,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稱被上訴人像流氓,非基於被上訴人有違反社會或道德規範之確定事實所為之適當評論,被上訴人辯稱係善意發表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要難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侵害名譽,自屬有憑。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網路上以系爭言論指稱被上訴人像流氓,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 許景衡 所得約26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陳威於所得約80,000元、名下財產約600,000元;上訴人於無所得及財產,有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並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6,000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洪韻婷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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