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育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告林育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8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豐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3時至1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蓄洪池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縣道168線公路20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凱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林育豐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凱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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