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26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266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麗芳 債務人曾文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總金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總金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總金額,按指數房貸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立有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為證。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