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光榮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光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 陳炎鑾 所有之手機1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手機已返還被害人,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1具,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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