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9號

聲請人聿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啓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UA5099895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票據喪失經過及補正狀則載明「支票交於持票人,持票人不慎遺失支票」。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告知持票人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後始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僅受款人得聲請公示催告。準此,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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