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2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相對人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
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
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
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因此,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以同一執行名義
,重複向同一法院聲請強制,當然亦非法之所許,此即為重
複執行禁止之法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951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9785號受理後,於100年12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參。嗣後聲請人持補發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95120號支付命令及補發之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資料後,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持同一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揆之上開說明,顯非法之所許,本院自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不檢還上開補發之支付命令及補發之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