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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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金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賴金宏(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罹患罕見疾病,需喝藥酒,其因為不知道騎乘電動機車不能喝酒,亦想說其父母住處與其住處相距僅100多公尺,所以才會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然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
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訴人於本次犯行以前,既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酒測值達一定標準以上,應予刑事處罰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而查,上訴人於酒後所騎乘者,為具有動力之電動機車,此參諸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之蒐證照片中該車輛後方係懸掛有「電動車」之字樣,即可明瞭(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顯見上訴人對於酒後所騎乘之車輛為電動機車乙事,自甚為明瞭。其明知於此,仍於飲酒後酒測值已高達0.54mg/l之際,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主觀上即非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已詳予審酌上訴人前已有之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騎乘電動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犯罪時間「104年10月28日」應更正為「104年10月29日」。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中醫開了藥給我服用
,這些中藥要泡在酒裡面喝,每天吃完晚飯後會喝半杯至一杯。我父母親的住處跟我住處大約距離一百五十公尺,而且我不知道喝了酒之後不能騎電動機車云云(偵卷第二十頁)。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飲用藥酒,於十八時四十五分或十九時許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偵卷第五、十九頁)。而被告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一分,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八頁),堪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不知道酒後不能騎電動機車云云,惟查,被告前已於九十年間,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三四一號判處罰金刑確定;復於一百年間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一百零一年間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已有多次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自應清楚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包括電動機車在內之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卸免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騎乘電動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05號被告 賴金宏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金宏前 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內飲酒後,至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從上處騎乘無牌照之電動機車之交通動力工具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時,迨至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賴金宏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金宏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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