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94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56號、93年度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過失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甲○○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林明勳 ,有姓名更改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2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飲用啤酒後,已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七堵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路○○路口圓環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雖係夜間,惟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乙○○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5.80mg/dl,其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 黃洸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頭部、右手裂傷及擦傷傷害倒地於上開車道上,詎甲○○因飲酒意識含糊不清,疏未注意上情,且未注意黃洸雄之警示,貿然前行撞擊並推行倒臥於地之乙○○,致其受有腦挫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6,左眼為0.1,視覺功能並未完全喪失,以上傷害係2次撞擊共同造成)、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右側肩胛股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腹部燙傷、下巴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甲○○撞及乙○○後猶渾然未覺,經黃洸雄高聲制止始發覺肇事。甲○○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另經處理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2MG/L,且經處理員警觀察後發覺其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意識含糊不清之酒醉情形,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就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並因過失而撞及告訴人
乙○○之事實,除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全部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者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洸雄於警詢、偵查及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礦工醫院血液檢查報告單各1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24日基宜鑑字第9208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5月26日府覆議字第9310301號函、警方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㈡又告訴人因前述2次車禍,受有腦挫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
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右側肩胛股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腹部燙傷、右手裂傷及擦傷、下巴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上開傷害係告訴人撞及黃洸雄車輛所致(下稱第
1次車禍)或被告車輛撞及告訴人所致(下稱第2次車禍),其鑑定研判結果為:「一、傷者乙○○於92年11月13日凌晨2時10分之車禍與黃洸雄發生之追、擦撞,似雙方有減速情形,故二者速度尚不快,且章員由後追撞前車(2A-8767)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倒地,似無明顯證據支持可造成嚴重之外傷,由右手裂傷及擦傷應可為機車倒地時護身所造成之傷。二、由92年11月13日車禍現場,章員與黃員發生第一次車禍後倒於外車道,恰有甲○○(R9-9311)自小客車由後向前,並拖行達25公尺,由章員之傷勢於胸、腹部三度灼傷可確定章員遭拖行於車號00-0000之車底盤並導致排氣管、觸酶轉化器類物接觸胸、腹部致有灼傷。另有章員下巴有撕裂傷4公分可支持為頭前、下肢朝後且面臉向上之俯仰姿勢拖拉於車輛底盤下並導致擠壓胸部、右肩、胛骨、右側肋骨骨折等外傷。右脛腓骨搗碎性(粉碎性)骨折較疑似為底盤下拖行致肢體翻轉致局部車輛輾壓所造成並造成急診室有右下肢變形骨折彎曲之記載」;「依檢送被害人乙○○之病歷資料顯示僅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無法明辨出何方位之頭皮挫裂傷,且無鈍挫導致之硬腦膜下腔出血或腦實質出血等對撞傷或撞擊傷之證據,故如僅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較無法區別為第一次與黃洸雄之車禍後或第二次遭車號00-0000之車底盤拖行所造成」;「㈠人體頭部之蜘蛛網膜下腔為腦髓組織的另類循環系統,內存有清澈的腦脊髓液由腦室之脈絡叢生成腦脊髓液沿著一定的方向、路徑環繞於大、小腦、脊髓而再返回蜘蛛網膜下腔,故在腦脊髓液循環路徑中有腦組織損傷即有血液存在出血,即構成非特異性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㈡綜合以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為非特異性之病狀敘述,故就乙○○之受傷在第一次或第二次撞擊可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研判,較無法由撞擊點、型態上進行研判」,分別有該所94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424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得(94)醫鑑字第186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95年2月3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0330號函及同年8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857號函在卷可參,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確定者為:告訴人乙○○所受之右手裂傷及擦傷,係告訴人撞及第三人黃洸雄之車輛而致;另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右側肩胛股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腹部燙傷、下巴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則為被告車輛拖行告訴人所致。至於告訴人所受腦挫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雖無法鑑定係何次車禍所致,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發生車禍當時,你的頭部是第1次撞擊受到傷害,還是第2次撞擊受到傷?)當時我是撞到第1輛車的後行李箱,我就跌倒,手還沒有受傷,頭部右側頭頂部有撞到黃洸雄車子的後行李箱,那時只有頭覺得暈暈的,我跌倒在地,我想用2手撐起來,但是撐不起來所以也爬不起來,接著我有看到1個人走過來看我一下,隨即就離開了,那個人都沒有講話沒有幫我做任何的防護措施,過了很久(我感覺很久大概有1、20分鐘),我就被另外一部車撞了,並拖行一段距離,該車的速度不會很快是慢慢的,被第2輛車撞到那一剎那我就昏過去了,我是後來才知道我有被拖行一段距離,在醫院的時候我才知道我頭部有傷、左眼張不開,在第1次撞到行李箱之後我的眼睛還可以張開,視力也沒有問題,可以看得清楚,是後來第2次被撞之後我被送到醫院後我清醒時,我才發現我的左眼張不開」、「(問:撞到黃洸雄車輛後行李箱時,撞擊的力量是否很大?)有」、「(問:你當時有無戴安全帽?)有,不知道後來安全帽飛到何處」、「(問:你第1次撞到,與你第2次撞到之間你為何爬不起來?)因為我頭部有撞到,所以頭很暈爬不起來」、「(問:第2次是被撞到何處,有無印象?)我感覺頭有被撞,後來就昏迷了」、「(問:你騎車至後撞到黃洸雄的車輛,當時你身體的何部位撞到他車子?)我的手沒有撞到他的車子,我的機車撞到他的車子的後保險桿,我人往前彈,頭部右側頂部撞到他的車子的後行李箱,我人就往後彈,頭沒有撞到地上,因為我用手護住」、「(問:何時你的安全帽飛掉?你頭部撞到後行李箱時當時你的安全帽是否在你的頭上?)我的安全帽扣環沒有扣緊,撞到那一剎那有壹個衝力,安全帽就飛掉了,我是頭部沒有戴安全帽的情況下撞到黃洸雄車輛的後行李箱」等語(見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是依告訴人之證述,顯見其頭部於第1次及第2次車禍均有遭撞擊,且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係頭前、下肢朝後且面臉向上之俯仰姿勢遭拖拉於車輛底盤下並翻轉,再參以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拖行之距離達10餘公尺(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告訴人之頭部於翻轉拖行間必因撞及地面而受有傷害。因此,綜合上述資料判斷結果,上開2次車禍均有造成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而蜘蛛網下出血、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及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均係腦部受傷導致之結果,故堪認告訴人所受腦挫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係2次車禍所共同造成。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因第1次車禍受傷倒地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公訴人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定「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茲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已肇事倒地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24日基宜鑑字第9208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益見本件被告有過失至明。再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除右手裂傷及擦傷外),係被告駕車撞及並拖行告訴人所致,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所受腦挫傷合併蜘蛛網下出血、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及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亦係告訴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所致,惟此部分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刑事上被告過失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本件有關之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案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查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詳如附表所示),故應
依舊法之規定來判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構成重傷。按舊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其視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倘其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僅有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情形,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即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僅能依普通傷害論處;且舊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固受有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輕)麻痺及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惟其視覺功能僅減損並未完全喪失,依其於94年10月14日診斷殘廢時之矯正後視力,左眼為0.1,右眼為0.6,雙眼左側視野缺損,其第三對腦神經麻痺致左眼瞼下垂,會造成左眼眼瞼下垂,眼球運動障礙,瞳孔放大,但不影響單眼視力,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4年2月22日(94)管歷字第21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2月14日北總眼字第0940001350號函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二目之視能,尚未全部喪失效用,與舊法重傷之條件不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再被告於警員到場未發覺肇事者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按,應依舊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為腦挫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右側肩胛股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腹部燙傷、下巴撕裂傷4公分,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漏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下巴裂傷4公分之傷害,並認告訴人所受之右手裂傷及擦傷亦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且未審酌告訴人所受腦挫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係2次車禍撞擊所共同造成,告訴人就此部分之傷害亦與有過失等情,均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認告訴人所受者係重傷,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全部為其造成,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酒醉駕駛車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甚重之傷害,造成告訴人雙目之視力嚴重減損,所生危害甚大,暨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款,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及公訴人上訴認判決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舊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後應適法│理由及根據│││││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一│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上,以百元計算之。││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參照)。││││││2.舊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依新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二│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10條第4項第1款│舊法第10條第│在舊法僅毀敗一目或│││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4項第1款│二目之視能構成重傷│││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惟新法修正後,除│││能。│或二目之視能。││毀敗外,若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亦構成重傷,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重傷之定義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告││││││訴人所受眼睛之傷害││││││是否構成重傷,自應││││││以舊法之定義判定。│├──┼───────────┼───────────┼──────┼─────────┤│三│第62條│第62條│舊法第62條│1.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法施行前者,新法│││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施行後,應依新法│││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㈢1.││││││參照)。本件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自首時間均││││││在新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2.舊法自首之規定係││││││「必」減輕其刑,││││││新法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舊法。│├──┼───────────┼───────────┼──────┼─────────┤│四│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68條│第68條││第1項之規定,適│││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減其最高度。│高度。││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即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及自首),││││││就加重規定而言,││││││因新法就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就減輕規定而言││││││,因新法就罰金之││││││最低度亦予減輕,││││││舊法則無,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詳││││││如後述)│├──┼───────────┼───────────┼──────┼─────────┤│五│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執行者:...五、宣告│執行者:...五、宣告││得逾30年,新法施│││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行後,應依新法第│││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2條第1項之規定,│││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人之法律(同上決││││││議㈠參照)。││││││2.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依舊法不得││││││逾20年,依新法不││││││得逾30年,故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六│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準,新法施行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項之規定,適用最│││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有利於行為人之法│││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律(最高法院95年│││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度第8次刑事庭會│││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議決議㈡參照)│││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2.按被告於犯罪時之│││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此限。││為舊法第41條第1│││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項前段,依修正前│││此限。│││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修正刪除)之規定│││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就其原定數額提│││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高為100倍折算1日│││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則本件被告行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標準,應以銀元│││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300元折算1日,│││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經折算為新臺幣後│││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七│第41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舊法第41條第│本件被告所犯2罪併│││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前項規定(即得易科罰金│2項│合處罰結果,其應執│││項情形(即得易科罰金之│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行之刑逾6月,如依│││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舊法規定,其可適用│││6月者,亦同。│亦適用之。││易科罰金之規定,若││││││依新法,則其無法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故兩者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2條、第68條、第41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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