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GINA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GIN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MELATI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WAGINAH為印尼籍人士,意圖來臺非法工作,於民國94年10月5日前某日,在印尼某處,冒用MELATI之名申辦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復持之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簽證,使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認上揭資料為真,進而核發工作之居留簽證並准予WAGINAH來臺(所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之罪,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嗣WAGINAH基於非法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入境、出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冒用MELATI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或出境登記表(詳如附表一所示),供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以新制稱)查驗人員查驗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WAGINAH為MELATI而准許,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MELATI本人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WAGINAH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時間,冒用MELATI名義偽簽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申請人,以MELATI名義偽造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申請時間,並持前揭MELATI名義之護照,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之臺北縣服務站(現更名為新北市服務站)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WAGINAH為MELATI本人,並核發居留證予WAGINAH,足生損害於MELATI本人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GINAH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復有監控台列表1份、護照影本1份、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2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4紙、旅客入境紀錄表2紙、出境登記表
2紙、入境登記表1紙、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函覆之居留申請案相關資料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14、15至16、19至24、26至28、3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4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MELATI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申請人遂行附表二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外,另有委託書,此雖致犯罪事實擴張,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持不實資料,致使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誤信被
告為MELATI,而准予入境、出境及居留,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居留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由被告交付與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MELATI署押共1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所持護照內容不實,但無證據認定護照本身經偽造或變造,自難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入/出境日期│偽造之私文書│├──┼─────────┼──────────────────┤│1│97年10月22日出境│出境登記表(上有偽造之「MELATI」簽名││││1枚,見偵卷第26頁)│├──┼─────────┼──────────────────┤│2│97年11月5日入境│入境登記表(上有偽造之「MELATI」簽名││││1枚,見偵卷第27頁)│├──┼─────────┼──────────────────┤│3│98年11月6日出境│出境登記表(上有偽造之「MELATI」簽名││││1枚,見偵卷第28頁)│└──┴─────────┴──────────────────┘附表二┌──┬─────────┬──────────────────┐│編號│申請居留證日期│偽造之私文書│├──┼─────────┼──────────────────┤│1│96年7月30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見本院卷第27││││頁)│││├──────────────────┤│││委託書(上有偽造之「MELATI」簽名及畫││││押各1枚,見本院卷第28頁)│├──┼─────────┼──────────────────┤│2│96年10月17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見本院卷第24││││頁)│││├──────────────────┤│││委託書(上有偽造之「MELATI」簽名及畫││││押各1枚,見本院卷第26頁)│├──┼─────────┼──────────────────┤│3│97年5月27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見本院卷第2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頁)│││書誤載為97年5月28├──────────────────┤││日,逕予更正)│委託書(上有偽造之「MELATI」簽名及畫││││押各1枚,見本院卷第23頁)│├──┼─────────┼──────────────────┤│4│97年11月11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5││││頁)│││├──────────────────┤│││委託書(上有偽造之「MELATI」簽名及畫││││押各1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