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東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且其亦未再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晚間9時某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介壽路2段、大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大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微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而先未能禮讓對向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大溪方向直行行駛在內側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之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乙車),適乙車右後方 李福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A機車)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前方張文東駕駛之甲車左轉彎之動線時,緊急煞停A機車,A機車車身立時失控右傾,繼之李福源即人車倒地,略擦撞原同向行駛在李福源右前方之某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以下稱B機車)後,李福源見已無力操控A機車,遂放手使A機車續向前滑出,碰撞仍持續左轉彎之張文東駕駛之甲車始靜止,李福源在倒地處勉力自行起身後,仍因此受有右手部開放性傷4公分、右手肘擦傷、右膝部擦傷、左肩頸肌肉拉傷、左手麻痛等傷害。張文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福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9張。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知道伊是轉
彎車,但當時前面的車輛都停下來了,伊應該算是直行車了,且是告訴人的機車卡到別的車子再撞到伊的車輛,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
㈡本案發生事故之經過,業經證人李福源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車禍當天有飄一些雨,地上是濕的,伊當時係騎乘機車沿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直行,伊行車時速約50公里,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但較靠近內側車道,在伊左側還有1台轎車(即犯罪事實所述及之乙車),伊行向是綠燈,伊發現的時候就是1台車輛的車頭(即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從伊前方乙車邊緣冒出來,伊一看到就雙手緊急煞車,機車就開始偏移,伊沒辦法控制車身,後來伊就滑倒,車子也滑出去,伊就是因為看到甲車突然冒出來,才會急煞車,在伊煞車之前,伊也沒有碰撞到其他車輛,而且伊係綠燈、直行車,根本沒有必要急煞車。伊當時有注意到伊行向左前方有1汽車(即乙車)、右側有1機車(即犯罪事實所述及之B機車),都要直行,伊本來合理判斷前方乙車也會通過前方路口,伊也可以跟著過,但在還沒有過交岔路口前,甲車就冒出來橫在伊前方,當伊發現甲車時就直覺反應要趕快煞停,如果伊不煞停的的話,就會撞上甲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且經本院勘驗發生事故路口之監視器光碟結果(詳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以下所稱甲、乙車及A、B機車與犯罪事實所述及者相同):
⑴監視器畫面檔案全長5分59秒,監視器畫面拍攝路段為雙
向4車道之交岔路口,攝得拍攝路段道路中央劃設有縱向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並劃設有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畫面左上方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運作。
⑵監視器畫面檔案播放至1分49秒時,畫面左上方設置行車
管制號誌顯示綠燈,甲車自畫面下方駛出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未見顯示左轉彎方向燈),甲車自駛出至交岔路口即持續緩慢前駛至約2分07秒,期間對向車道不斷有直行汽車、機車駛過該交岔路口。
⑶監視器畫面檔案播放至2分10秒時,甲車開始在交岔路口
中央左轉彎,斯時可見其對向內側車道有乙車、外側車道有B機車將駛至該交岔路口,甲車持續左轉彎,嗣於監視器畫面檔案播放至2分12秒時,對向外側車道A機車直行駛至,於接近停止線時,斯時其左側前方內側車道之乙車及右前方同車道之B機車已越過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A機車車身明顯右傾後,隨即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人車倒地,略擦撞B機車後,A機車續往前滑出,碰撞正持續進行左轉彎之甲車右側車身,甲車亦於碰撞後停止,A機車騎士嗣即在倒地處自行起身;此時畫面左上方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綠燈。
⑷監視器畫面檔案播放至2分18秒時,乙車停止在交岔路口,乙車、甲車駕駛人皆下車查看。
亦核與證人李福源前揭證述發生事故情節一致,觀諸證人李福源騎乘A機車直行行駛在介壽路2段道路直至A機車明顯右傾前,客觀上未見有何異常駕駛行為,可見證人李福源在駛至介壽路2段、大和路交岔路口前,A機車車身突明顯右傾,確應係如其所證之發現前方危險情況,操控A機車採取避險措施所致,是證人李福源固係在人車倒地後,A機車始續行滑出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身,惟證人李福源斯時若非因見被告駕駛甲車自其左前方左轉彎駛出,實無可能緊急煞停A機車,終致人車倒地。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行至介壽路2段、大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大和路時,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詎由本院前揭勘驗發生事故路口之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除見對向車道不斷有直行汽車、機車駛過該交岔路口外,視線可及範圍內,乙車、B機車亦即將駛至交岔路口,惟被告等候不及,未能禮讓對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乙車,即貿然先行左轉彎,致行駛在乙車右後方之證人李福源因見前方被告駕駛甲車左轉彎之動線時,始緊急煞停A機車,A機車車身因而失去平衡致證人李福源人車倒地,被告確有駕駛過失甚明,佐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9頁);且證人李福源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李福源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徒以係A機車自行倒地後始撞及甲車,即謂證人李福源在前開交岔路口人、車倒地與其無涉,洵無足取。
㈢至證人李福源騎乘A機車直行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前,本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證人李福源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含其左前方乙車未能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行車情形),致未及時發現被告未禮讓乙車已左轉彎之動線,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查被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本院交易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處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當庭告知被告(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38頁反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頁),嗣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無適當駕駛執照竟仍恣意駕駛車輛上路,無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已屬可議,兼衡被告本件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迄未能正視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致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彌補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10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