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之6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第1至2號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以附表編號第1、2號之罪,分別符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㈡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確定,並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98年6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則係於98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執行刑結果,勢必使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必須入監服刑,加上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則經定執行刑結果,至少應為有期徒刑八月或九月,且不得易科罰金,如此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亦即受刑人就編號2之罪原本得易科罰金,但因定執行刑結果,致其不得易科罰金,反而必須入監服刑),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上說明,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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