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284號上訴人湯 季康 被上訴人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4月2日結婚,育有子女4人,均已成年。兩造間感情狀似融洽,實則被上訴人對伊父母毫不尊重,對家中事務均與伊不同調,教養子女成長亦背倫常,經常在子女面前詆毀伊、告以伊觀看色情影片,導致長子常以令痛心疾首之話語對伊,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掀起三次家庭風暴:第一次係於婚後第11年時,無端指摘伊上賓館嫖妓,鎮日冷戰不講話,並將自己鎖在樓上房間一天一夜不下樓,令伊擔心其自傷,甚至勞動兩造兄姊調停(下稱婚後11年之第一次事件)。第二次是於91年間,兩造甫從美國旅遊回返後,指摘伊嫖妓,即每天晚上叫醒伊,私刑夜審,詳問細節,持續年餘:曾於伊坐在馬桶如廁時,譏諷伊「你那麼愛看女人陰部,為何不看我的陰部」,旋將伊頭部壓往時正站立前方之被上訴人的陰部;強迫伊對其親吻擁抱、質問伊這一生有無說過「我愛你」三個字;多次於兩造溝通協商不順其意時,驅趕伊離家,致伊在頂樓、另一間臺北市○○區○○街(下稱永康街)41巷房屋或所購買車輛內過夜,且要求子女不得給予鑰匙或開門,伊深受其苦而不得不離家9個月,迄經友人 游壽 之調解始得返家(下稱91年間第二次事件)。第三次則於100年3月24日上午8時左右,在兩造永康街47巷房屋住處,因搜索扣留伊綠卡未果,掌摑伊臉頰16下,並企圖搜身強取,致伊受有左臉頰6×4公分、右胸10×1公分瘀傷,其後取走全家鑰匙後反鎖家門,迫使伊迄今無法返家(下稱100年間第三次事件)。是伊及伊父母實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上訴人所指虐待行為。兩造於66年4月2日結婚之初,確與上訴人父母同住芎林,迄翌年10月經上訴人託人介紹轉職交通部交通研究所止,同住期間伊負責洗衣、燒飯、打掃、照顧公婆起居,並無不尊重公婆情事。
且兩造子女均已成年,有正當工作、生活循規蹈矩,未有伊教養子女違背倫常之事。又兩造於79年間,確因上訴人出入賓館而發生嫌隙,論及離婚,惟伊慮及子女年幼而隱忍,是數度掀起家庭風暴者,實為上訴人;伊否認上訴人指稱91年間持續夜審一事;至於上訴人偽稱之100年3月24日暴力事件,亦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是故,上訴人實為求離婚,並分得更多剩餘財產,而不實指摘伊為兩造婚姻破裂可歸責之一方。上訴人就其據以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離婚事由,未舉證以明,其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審理過程,有:(一)應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唯物證據主義,即審判長完全不審問訴訟當事人 任一造 ,由兩造自為進行陳述,互為答辯,且由兩造辯證取得證據,唯證據是問,但原審法官拒不進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唯物證據主義;(二)應一字不差地記錄庭上所有人之發言,並讓兩造閱審理電腦記錄,於確認無訛後簽字,但原審法官放任書記官當庭銷毀記錄文檔,阻撓當事人簽字確認庭審記錄;
(三)因其已聲請法官迴避,在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確定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原審法官故不裁定停止;(四)完全偏頗被上訴人,審理不公,判決完全出自編造、漏洞百出等違法云云,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62條、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立法院基於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採行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理,歷次修正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司法院並得解釋憲法及民事訴訟法規,民事法官則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參酌司法院解釋加以審判,自當合於憲法之規定。查:
1、「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8條、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審法官令兩造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以補其等聲明或陳述之不明瞭或不完足;必要時依職權調查證據;認當事人聲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而不為發問或禁止之等情,均係本於法律規定而為,要屬適法,且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拒不進行司法改革新制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唯物證據主義,即違反不審問兩造,由兩造自為進行陳述,互為答辯,辯證取得證據,唯證據是問等程序云云,尚有誤解。
2、「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皆應立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在原告則證明其起訴原因,在被告則證明其應為抗辯。例如原告對於被告,訴求千圓之支付,應證明其債權之存在,被告若抗辯所借千圓,業經償還,應證明其償還之事實是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立法理由即明。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據此而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或陳述,應提出相應之證據,以該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或陳述為真,而被上訴人如為反對之答辯,亦應提出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所言非真。至法院則有調查兩造所提證據之義務,並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從而,原審基於兩造辯論之意旨及聲明之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不能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證據之取得是由兩造辯證而得,被上訴人就其所述僅為「否認」之答辯,原審竟未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所述理由,一一辯駁,使兩造辯證而取得證據,即遽為其敗訴之判決,當然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二)又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前段、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因而,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由原審法官及法院書記官於筆錄內簽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倘對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內容有疑問,可請求增加、刪除文字,且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故上訴人要求原審應詳為記載庭上所有人之完整話語,且須由其審閱後簽字確認等情,尚非的論。
(三)再按家事訴訟事件,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於原審聲請法官迴避,原審法官業於103年3月1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上訴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案件,業經於103年5月29日裁定駁回確定,兩造於103年8月7日續行言詞辯論,有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原審103年3月12日102年度婚字第328號裁定、審理單、送達證書、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03年6月5日北院 木家坤 10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函、臺北地院103年5月12日10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裁定(見原審卷第87至90、95至100頁)。故而,上訴人辯稱未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伊聲請法官迴避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容有誤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毫不尊重且虐待上訴人父母,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生事端致生三次家庭風暴,且教養子女無方,對子女詆毀上訴人,致長子對上訴人出言不遜,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3款之離婚事由,請求判准離婚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所謂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惟如非客觀上達於不可忍受程度之虐待行為,不容夫妻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者,須與對方之直系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情形為其前提,若本不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者,即不能遽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凌虐婆婆一事,於本院陳述:「她從來不跟我媽媽講話,做為媳婦一進到家門就不跟我媽媽講話…有一次我的母親從外面回來,媳婦跟公公在客廳裡面講話,是坐著講話,等到婆婆一回來,媳婦就站起來回房間去了,對這樣的一件事情,家母有反應,有跟我的嫂嫂講…後來我嫂嫂被我問的時候,她才講出來,我才知道有這回事」、「那段時間我不在家裡,我是在板橋教書,也住板橋」、「婆媳之間的互動完全是她們之間的互動,到我的長子要出生問題就出來」、「後來我才知道我的媽媽非常想去省立新竹醫院產房看媳婦、孫子,可是我媽媽拉不下臉去看,因為中間有過程,婆媳關係不好…才會叫我的爸爸說你替我去看,總之我的爸爸後來就想出權宜之計,到我二嫂那裡,跟她講替我父母去看,她去看回來就講講講…這就證明婆媳關係不好」、「我母親非常想去,不是瞧不起這個媳婦,但是因為這個之前將近10個月…我媽媽一直在苦說妳為什麼不跟我講話」、「長子出生後出院後…一到芎林就跟我媽媽要求說哪一天是她的自強活動,可以免費帶一個直系尊親屬…她要利用這個時段要回饋她的母親,這點我母親都同意,但是小孩剛出生你就要帶著剛出生剛滿月的小孩去旅行嗎?…她說不帶小孩去,我母親說好。小孩留在家裡我來看,但是她不肯,就把小孩托給她的大姐,母親就很生氣,說:如果你執意要這樣子,你去旅行回來就不要帶禮物、紀念品,她就真的沒帶,因為這樣子我母親很懊惱…她就去算命,有一個人很會算命說:妳兒子一生,都要受這個女人虐待,我母親聽到這樣很痛,因為這個婚姻是我母親一手主導要我娶她的,所以我母親很自責,我要把這個媳婦娶進來,而我兒子一生要受她的虐待,我母親回來之後,我回到家裡,我的母親第二次一生中對我講:這女子,離了她」、「(問:上訴人後來是如何知道是因為孩子的關係?)是前年我問我的嫂嫂,嫂嫂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堪認上訴人自承兩造婚後,上開情形均係上訴人於多年後透過他人之轉述得知,並非上訴人親自見聞或親身感受而來。參以被上訴人答稱:「我絕對沒有虐待婆婆」、「(問:平常生活中應該還是有可以溝通的,請被上訴人稍微想一下。)平常生活一定是有,早上碰到也會說早」、「(上訴人問:婆媳之間有講過幾次話?)數不清」、「我們互動良好」、「我有帶我媽媽參加自強活動一次,時間點不是他說的,那是我還沒結婚之前帶的,結婚後沒有參加自強活動,也沒有說小孩不給婆婆帶這件事。後來小孩為什麼我婆婆不要帶,是因為老大突然有一天發高燒筋,她嚇到了,她打電話到我辦公室給我,說小孩抽筋發高燒叫我趕快回來,所以她就不要帶,等我搬離後,沒有跟她住的時候,她就說小孩還你,我不要帶了,太可怕了,小孩抽筋我老人家怎麼辦,所以我才帶回來我要上班怎麼辦,要請保母我又付不起錢,我娘家父母說好你安心上你的班,小孩你婆婆不要帶,我們來帶」等語(見本院卷第
44、45頁)。基此,上訴人僅憑他人所述,主張其母遭被上訴人虐待云云,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遽予採信。況縱依上訴人所述,於其時非不能本於關心之意,邀同其母前去探望甫初生之長孫,以滿足其母之心願,則上訴人或未認其母未探望孫子有何不妥,亦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已達虐待之程度,堪予確定。
3、參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尊重其母、不與其母講話、不讓其母照顧兩造長子等情,均係上訴人依據他人所述為之,非上訴人所見所聞;兩造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新竹芎林,係於兩造初婚66年4月2日至67年10月間,僅一年有餘,其後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遷離,迄上訴人父母死亡之70年、71年間止,未再同住一屋而共同生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期間負責洗衣、燒飯、打掃並照顧其等生活起居等語,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9頁)等節,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共同生活一年多之短暫期間,有無上訴人所主張婆媳不合之情事,實屬可疑。且上訴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有虐待婆婆之具體情事,卻未舉證以明其說,反要求被上訴人陳述證明沒有虐待婆婆、婆媳關係良好之具體具體情事後,其再以陳述反證被上訴人有虐待婆婆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判例之要旨,尚有未合。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虐待上訴人之母一事,則上訴人未盡舉證證明自明,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虐待婆婆一事。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與上訴人之母講話、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之母照顧兩造長子,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期間有不尊重長輩等情屬實。惟日常生活中,各自忙於工作或家務之煩擾,即使婆媳間未能有良好、熱絡之互動或攀談,仍與所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為虐待之情狀有間,至甚明悉。
4、又上訴人亦於本院陳述:「我回到家裡,我的母親第二次一生中對我講:這女子,離了她,然後我那時候是在客廳川堂,我母親一回來跟我講這句話。」、「我母親跟我講了那一句話,我就晴天霹靂,我就跟我母親講:媽媽,當初要我娶她是因為你說這女子將來會是賢妻良母,我母親又用四個字說服我娶她,所以我馬上反駁我的母親當初是因為這樣,今天你突然丟句話跟我說:季康,這女子,離了她,我說妳要給我個理由,我母親一直到她死,沒有給我理由,這部分是完全不是別人傳述,因為我母親一生只跟我講過兩次,這是第二次,從那以後我母親再也沒有跟我講過她的什麼東西了。」、「由此證明我的母親很痛,對這整個事情很痛,她才會叫我離了她,這麼重大的話我母親會講的出來,可見我母親是受了很大的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之母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必是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相處出現相當程度之爭執或衝突,否則應不會輕易要求上訴人離婚,是斯時上訴人難謂不知其母與被上訴人間之相處出現狀況,洵堪確定。又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是以,當上訴人之母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時,上訴人對於婆媳關係不洽之情,自應有所警覺,並基於其為人子、為人夫之責,及夫妻應互愛、相互扶持之基礎,詳為探究婆媳不合之原因,盡力調停婆媳關係,共同努力溝通尋求解決問題之方法,使家庭關係趨於和諧。且以母子至親之關係,上訴人當了解其母之感受,卻未積極處理其母令其與被上訴人離婚之要求,足見其亦未認被上訴人對其母有達於虐待之程度。從而,上訴人未曾盡其責,試圖多方探詢、了解其母與被上訴人間究因何事產生嫌隙,並加以化解,僅以:「那段時間我不在家裡」、「婆媳之間的互動完全是她們之間的互動」、「後來我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一昧將婆媳不和之情形,歸責於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其母之行為,已致其不堪與被上訴人為同居之虐待等情,難認可採。
5、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共同生活一年多之短暫期間後,兩造即自上訴人父母住處遷離而共同生活至98年間,而兩造之子女亦分別於67年、68年、72年、80年相繼出生(見原審卷第67頁)。是故,兩造遷離上訴人父母住處後,迄98年間已共同相處逾30餘年,如今上訴人卻採憑他人之轉述,以30多年前之往事,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尊重其母,致其母氣至病逝,其父亦因其母過世而不久人世,對其父母即其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否認,當非可採。
6、至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相處之過程,陳稱:「後來我的母親往生後,第一天晚上守靈,我們要輪值,她到了11點12點說明天要上班,不能守靈,所以我帶著她,到樓上找房間給她,她不行,而且更重要的事,她從那以後絕對不敢一個人在一個房間裡面睡覺,一定要我」、「結婚之後一直到我母親過世之前,這四年間,尤其是我們還沒有搬到臺北來住的時候,她是不是一個人睡」、「等到守靈之後,她絕對不敢一個人睡」、「之後35年間她從來不跟我談婆媳問題,要掃墓、過年時,她都會很用心做粿,只跟我講一件事,那是拜你媽,而且35年間她從來沒有跟我講這是媽,都是講你媽,由此可以證明婆媳關係」、「我母親過世,我們在美國買房子之後,我就按照美國人習慣這也是我中國人習慣,要把相片供著,我就按照美國習慣掛在樓梯旁邊…她就推說是小孩(說)掛在那邊很奇怪」、「他35年都沒有跟我好好談過父母的近況,她說 湯季康 現在時代不同了,現在不流行你媽那一套家教」、「妳平常不跟我講我的父母,完全不提…我只是證明她跟我母親關係真的不好」、「我母親的東西,她都毀掉,好好我母親為了我們結婚買了法國錦織布的沙發,到了我母親過世之後,她就把那個淘汰掉。我還沒有結婚之前我母親就幫我準備整片紅檜圓桌,等到第一次風暴的時候,我不知道她是不是故意,她拿個大碗公在桌子上面狠狠的砸,桌子桌面就被她砸一個月字型。…我的母親在我出生那一年我的爸爸幫她買了壹台縫紉機…她也絕對不用我母親的縫紉機,然後等到我母親縫紉機送到別的地方去了,她要我買壹台舊的縫紉機給她,總而言之,凡是有我母親的,她都不用」、「二次風暴的時候,她就在那裡狂怒…就砸盤、砸碗,其中一個就砸在桌上…她就把這東西收了,另外她再去買一套,所以只要是我母親用過的東西」(見本院卷第45反面至48頁)等語。然此均為上訴人之母過世後,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之相處過程而推論上訴人之母在世時,婆媳關係不佳。且被上訴人亦答稱:「我從小就是大家庭,我沒有一個人獨處過,他這樣講我一個人不敢睡覺,我這20幾年他硬要把小孩送出國,我也撐下來,我並不是因為我做虧心事不敢一個人睡,我是大家庭出生的小孩,我不敢一個人獨處,我並沒有做什麼事」、「我是比較怕孤獨的人,現在小孩都能體諒我,以前小女兒特別從美國回來陪我。我之前是有一個人睡,但是我婆婆在旁邊。」、「(講「你媽」)我想這是個人的口頭禪」、「我公公婆婆先後往生,照片他是有保留,但是他丟在臺灣家裡一個角落,那個照片還是我打包過去…是我去時把照片掛起來」、「(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說(相片掛在樓梯旁邊)怪怪的這句話?)我沒有講」、「當時我是有講(湯季康現在時代不同了,現在不流行你媽那一套家教)這句話,是因為因為他的姊妹在爭,大姐經濟好的時候有送小妹一個戒指,等到大姐落魄的時候,小妹有還東西,但是大姐就嫌說那時候我送妳多大,你現在送我這麼小…所以我說你媽媽那時候的教法是不可以這樣用,我說我幫助人家是不求回報,我是在這種情況下講的」、「這是我請我兒子寄回來的照片,這個桌子哪有瑕疵、瑕疵在哪裡」、「(問:你為什麼原因砸?)我沒有」、「結婚為了要撐場面,去借錢買了沙發…後來她媽媽生病之後,他爸爸也往生之後,宿舍就要收回去不能用,所以沙發我就搬到我爸爸家放,後來我們在台北房子交屋之後,要搬上去,那就放不下,我的房子14坪,沙發那麼大怎麼放,所以一直就擺在我爸爸家,並沒有像他講的我把它怎麼樣不用」、「紅桌,有桌沒椅,要怎麼用,桌子又比平常的高,所以我那時候我才會去買一個長方形的桌子配個椅子」、「縫紉機很舊了,後來我去愛國東路跳蚤市場去買了壹台回來,他媽媽那台已經老舊了,能用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則審諸被上訴人不敢一個人睡,或因從小生長於大家庭,不習慣獨處;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母為「妳媽」,或為個人的口頭禪、或為稱呼上之方便;將過世親人之相片掛於樓梯旁,被上訴人已否認表示感覺怪怪的,況上訴人亦自承所聽聞者乃被上訴人表示「小孩說掛在那邊很奇怪」;被上訴人不使用上訴人之母準備之法國錦織布的沙發、紅檜圓桌,或因不適合使用,或因個人喜好;被上訴人不使用上訴人之母之縫紉機,或因機器老舊;被上訴人已否認將紅檜圓桌砸出痕跡,並提出兩造長子拍攝之照片,則上訴人亦自承以兩造長子拍攝之照片觀之,確實未見桌面有傷痕,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等情以觀,尚難逕認已達虐待之程度。從而,上訴人就上開婆媳關係不佳之推論,尚難逕採。況且,縱婆媳相處當真非睦,亦不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母相處短暫一年多,必然有不尊重上訴人之母致為虐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要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不堪被告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婚後11年之第一次事件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答稱:「79年我感覺不對,我翻他的櫃子,發現一堆名片上面都是小姐的電話,我就問原告,當時我生氣與原告爭執。當天我生氣,所以我把自己鎖在房間,我沒有跟任何人說他嫖妓,一週後我們協議離婚,也寫了財產分配書,我哥哥、弟弟以為是財務問題,哥哥、嫂嫂是他們家的,不是我們家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80年1月4日署名之財產移清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堪信兩造確因上訴人是否上賓館嫖妓一事發生爭執,驚動兩造兄弟居間協調,且論及離婚後財產分配、子女扶養等問題。惟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2、17、18頁)及財產移清文書所示,可知斯時兩造未完成離婚手續,且兩造次女係於80年1月4日簽署財產移清文書相隔10個月後之同年00月0日出生,足見兩造在已於第一次事件後,互相讓步、包容對方,為繼續婚姻關係而有所作為。基此,上訴人於兩造繼續維持婚姻生活20餘年之後,復持第一次事件主張受有不堪同居虐待,進而據為離婚事由,自非可採。
3、關於上訴人所謂91年間第二次事件情節(見原審卷第60、6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諸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夜審是沒有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於同日陳明:「後來把我推出家門,不讓我回家」、「91年夜審,他還不滿意,把我推出去,當時我小女兒在」、「我進不了家門,在外九個月,後來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求我的大學同學 游壽之 先生調解,我才回去」、「他要送女兒 湯婷 惟上學,女兒還沒有出門,被告就對女兒說,妹妹我告訴你,如果你爸爸跟你要鑰匙如果你給他,你就跟他同住,不要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並敘明「我要傳小女兒湯婷惟證」等詞(見原審卷第66反面頁),然經原審通知證人游壽之及兩造次女湯婷惟到場,其等於103年2月13日到庭後均拒絕作證(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節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年間持續夜審,將上訴人驅逐家門,致上訴人離家9個月等情,已難採憑。又被上訴人自67年迄今均任職交通部,為職業婦女,有早起上班之需求;91年間留住臺灣之湯婷惟年僅11歲,需依賴被上訴人照顧上學等情狀,堪認被上訴人倘日日凌晨2至4時叫醒上訴人審問,持續年餘,亦將令被上訴人自身不堪負荷,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每天要上班,需要睡覺,不可能私行夜審等語,應非無據。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第二次事件之事實,尚難遽信屬實。
4、縱或有91年間第二次事件導致上訴人在外長達9個期間,且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家庭風暴,她每天早上2點多左右把我叫醒,然後開始審問」、「剛才只是起步,之後她更過份,不到凌晨、子夜,她發作了就私行審問,我沒有不答,她就腦羞,說你出去,我當然不會出去她硬推我出去,當時只有小女兒在,我當然不肯出去,把我推到門口時,我抓住鐵門,他就把我手指一個一個扳開,終於把我推出去,我從來不跟人家打架抗爭,我當時晚上只有穿著拖鞋,她門關著不讓我進,我家住五樓,六樓是我們搭的地方,我就上到五樓上去的那個地方樓梯間,在那熬一夜」、「第二天早上我就在等,我當時沒有枕頭、棉被熬了一個晚上,到了早上,聽到她開門聲音,我趕快下來,她就把門擋住,而且回頭跟我的小女兒講:…如果你把鑰匙給你爸爸、如果你放你爸爸進來,以後你就跟著你爸爸到外面去睡,所以我就沒得進門,而我是絕對不會衝的人,我絕對不會瘋狂到,會跟你爭的人,我當時要上班,沒有辦法只好下樓到31巷我姊夫家…我姊夫趕快拿一件新的衣服給我,我要上班,身上一毛錢也沒有,我沒有辦搭車去學校,只好騎著腳踏車去學校,晚上回來她門是鎖著,我到她妹妹新生南路台糖大樓旁邊住家那裡,按他妹妹門鈴沒有回應,已經晚上10點了,我沒有辦法就到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請求警察協助我,一個警察陪著我用很正常方式按鈴,上面燈是亮著,她已經回到家了,都不回應,電話也不接…我就打電話給 劉光輝 醫師,他在板橋開診所,我打電話給他說我回不去了,劉醫師說沒問題你過來,我11點多騎著腳踏車到板橋已經晚上1點多,從那以後我就沒有辦法再進家門。但是過了三幾天,她跟我的哥哥、姐姐、妹妹們說不可以收留他,叫我要出面談,但是大概過了三天,我沒有出面談,她就把我的衣物弄到我三姐夫家去,通知我叫我去領,我當然去,拿了衣服才有衣服可以換,從那時我在外面經歷了流浪九個月」、「(問:九個月中有沒有嘗試跟黃女士說要回家?)有安排我到遠東飯店一樓那邊去開一個會,我的兒子也從美國回來到那裡去,談談談…但是沒有結果」、「就是談要我回去的事,為什麼沒有結論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非虛,並經被上訴人自承有將上訴人手指一一扳開,推上訴人出去等詞(見本院卷第49反面頁)。然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答辯:「原告是夜貓子,原告跟我要錢,我就問他他的錢何在?他就說他去上賓館,嫖妓」、「原告因為91年某天,原告跟我要一筆錢,我問他薪水去哪了,他就把薪水去賓館、地下舞廳、歌廳、看電影,錢花光了,然後歸責他媽媽,他說他媽媽要我們在蜜月期的時候離婚,他說了這些我就生氣,我說你把41巷的房子出售,總要給補償,賣房子的錢要給我,後來他就離家,九個月後回來賣房子的錢也是零」等語(見原審卷第65反面、66反面頁);於本院答稱:「(問:上訴人剛才說抓著鐵門…趕出去…關起來…有沒有這事?)夫妻吵架是有…審判長要不要聽聽為什麼,我前面一直講到錢的問題,審判長一直沒有問我錢到底怎麼回事,他的錢去哪裡,他自己親口講我說一週去嫖妓一次、跳一次舞、聽一次歌、看一次電影」、「(問:妳剛說把他推出去就是為了這個事?)對」、「所以妳說聽到這個樣子,做太太的人生不生氣,要薪水、小孩長大要用錢拿不到錢,他高興給你就配合,不高興就扯爛污,然後所得稅繳不出來,你繳,就丟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反面頁)。是故,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趕出,致上訴人未能同居長達9個月,誠屬破壞婚姻之舉措,而與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維持婚姻之基礎有違,但此乃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嫖妓、胡亂花錢、隨意處置房產,因而情緒憤怒所致,並非惡意為之,則被上訴人之舉措或有過激,亦應非以虐待被上訴人為目的,至為明灼。
5、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之同學游壽之出面協商,嗣上訴人即返家(見本院卷第50反面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91年間第二次事件既發生於00年間,則兩造自91年間第二次事件後,猶得繼續婚姻生活,顯然於91年間第二次事件經游壽之協調後,兩造再度達成繼續共同生活、互相包容之意願。因而,上訴人復主張因第二次事件致不堪同居云云,要無可採。
6、上訴人主張因100年間第三次事件受有傷害,致不堪同居,並提出郵政總局郵政醫院100年3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惟查,上訴人主張於100年3月24日上午8時,在住處遭被上訴人掌摑16下等節,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決(下稱傷害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傷害刑案),以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之傷確為被上訴人所致為由,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縱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掌摑屬實,惟兩造結婚近40年,被上訴人掌摑上訴人,唯此1次,當非慣行毆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新的證據供本院斟酌,因此,難以上訴人所指摘之第三次事件,即認有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參諸上訴人自承自98年間即僑居美國且在美國工作(見原審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6反面頁),而被上訴人既因工作而住居台灣,則兩造分居兩地乃緣自98年間起因上訴人僑居美國且在美國工作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因100年第三次事件而兩造自100年3月24日分居,即無可採信。
7、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常於子女面前詆毀伊,致長子對伊口出令其痛心疾首之話語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上訴人未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承:「移民是二十年前的事情,當時我在美國只有合法逗留13個月,全家都去報到,相對人合法回台,繼續他的工作,我請假在那裡13個月帶領三個小孩,若是我不在美國逗留也可以,當時小孩15、14、10歲,最小的小孩跟相對人回台,因為最小的小孩才兩歲,然後我13個月之後我就回台延續我的教職,三個小孩自己留在美國獨立自力,因為最大的小孩已經16歲半,現在三個小孩都在美國」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亦陳稱:「82年之後三個小孩都在美國」等詞(見原審卷第35頁),核以被上訴人於67年迄今一直在臺任職於交通部,顯見上訴人與長子共同生活,並給予教誨指導之機會,較被上訴人與長子間更多、影響更大。即便上訴人僅在美國待13個月即回國執教,然此後兩造較長的3位子女均居於美國,而兩造同因工作長期處於臺灣,故對於兩造子女之教養機會及時間均屬相當,則兩造長子對上訴人出言不遜,不能僅苛責於被上訴人。縱兩造長子15歲出國前,確曾聽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諸多不滿,然上訴人於與兩造長子在美相處之13個月,非不能盡力填補父子感情。況父子間教養衝突,時有所聞且成因複雜,縱或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伊說「現在時代不同了,不流行你媽那一套家教」等詞,而上訴人之子女對上訴人亦為相同之言詞,固可能受被上訴人上開言詞影響,唯亦有可能認為時代、做法已不同,非必以上一代家教遵行不變,參之上訴人自承伊無法證明子女如此言語是受何影響(見本院卷第47頁),要難遽謂被上訴人之言詞,係上訴人與子女間衝突之唯一理由。上訴人以其子女對其口出惡言之情,全然歸責於被上訴人,要無所據,實難採信。
8、綜上,婚後11年之第1次事件、91年間第二次事件之起因,均源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有嫖妓情形,從而對上訴人發怒,而將自己鎖於房內,或將上訴人趕出家門,尚屬人之常情,應非基於惡意為之。且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66年間共同生活至98年間,期間長達32年之久,僅發生過此2次事件,是難認此2次偶發之衝突,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又100年間第三次事件係發生於兩造98年分居後,其時兩造已未共同生活,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動手掌摑上訴人僅此1次,亦難憑此即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兩造子女之教養問題,非全然屬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亦有相當時間及機會陪伴照顧其子女,並盡力維繫親子間之感情。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掀起三次家庭風暴,且因被上訴人時時詆毀上訴人,致長子對上訴人出言不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遭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職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李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