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宇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宇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貿然提前左轉,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 任秀霖 受傷,身心受創,遭受生活上之不便,又必須受司法程序之煩,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號被告劉宇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北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北大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提前左轉,不慎與對向直行、由任秀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任秀霖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劉宇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任秀霖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宇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任秀霖發生交通事故,而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任秀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所致,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4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沈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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