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79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樑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正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 梁浩祥 騎乘機車自被告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生,此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本院111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就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實無從預防,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已有2次肇事逃逸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其中2次為肇事逃逸案件,本次又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無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以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鷹架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得上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2號被告林國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8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東寧路1段65號前方路段,適同向後方有梁浩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東寧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梁浩祥所駕駛機車自後追撞林國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梁浩祥人車向右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膝擦傷、右踝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詎林國樑察覺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駕車離開。
二、案經梁浩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國樑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梁浩祥警詢中指訴。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錄照片、採證照片。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