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聿宏
(現於誠正中學另案執行感化教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聿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醫療院所(含急診室內)各類糾紛案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看三小」、「幹你娘」等詞,含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性語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受辱者之社會評價。查被告王聿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看三小」、「幹你娘」等語侮辱告訴人 杜雄 ,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就診時,因心情不佳,且自認遭告訴人瞪視,口不擇言率爾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倍感難堪,損毀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也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明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時年僅18歲,思慮不成熟致觸犯本案之罪,本院電詢告訴人關於本案調解、刑度及緩刑之意見,經告訴人表示:事情已經結束,沒有想要再調解,對於刑度及緩刑均無意見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縱使年輕氣盛,但也已經是刑事責任之成年人,因自認被告訴人瞪視且心情不佳,即恣意口出惡言辱罵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幸告訴人未隨之起舞,以理性、和平的方式面對,方無衍生其他危害,本院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及安慰告訴人心理,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12號被告王聿宏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
樓之9(另案於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聿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7時54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因認遭醫師杜雄目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髒話「看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杜雄,以此貶抑杜雄之人格。
二、案經杜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杜雄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 莊勝裕 於警詢中之證述。(四)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係在工作期間前往如廁結束後,行經急診室座位區時遭被告以前揭言語侮辱,堪認被告並非在告訴人進行醫療業務時為前開行為,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結果,而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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