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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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奕隆 相對人 劉余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原告99765/140890,被告41125/140890)。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25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9,5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756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756元【計算式:156756×41125/140890=4575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