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春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32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熊春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日20時40分許,在北市○○區○○街○○○○號前,因其所搭乘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4492公克、驗餘淨重0.433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
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參酌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之意旨不再供參考,故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2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自96年8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然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並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又本案雖於109年5月29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於109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0日新北檢德博109毒偵573字第109007034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誤對於本案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