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琮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琮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琮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9月1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琮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45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塑膠套管,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可佐,上開扣案物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他命之塑膠套管1個│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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